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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订银行业衍生产品交易规则 中银律师意见被采纳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银监会 银行业衍生产品

  [2011-2-15]

  2011年1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其最新修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该暂行办法的前身为《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银监会2004年颁布实施,并于2007年进行了首次修订。

  《办法》从总则、市场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罚则等方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进行了系统性规范。《办法》依据交易目的是否为套期保值,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为套期保值类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并进行了新的界定。

  此前,银监会相关人士曾就《办法》的此次修订内容向中银律师事务所蒋纪平律师征询意见,蒋律师全面提出了专业意见并对部分条款拟订了详细的书面修改建议,得到了银监会相关负责人的认可和赞扬。此次发布的《办法》中也采纳了蒋律师的许多建议。

  《办法》就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不同类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规定了不同的准入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与普通类资格。较之之前施行的暂行办法中的申请条件,《办法》中规定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有所降低,但对于申请普通类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种差别化管理的准入条件,可以鼓励更多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利用衍生产品工具对冲自身资产负债风险,同时,可以有效防范经验不足的机构涉足高风险产品,也将为经营能力强的机构提供更多的发展机遇。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新监管规则对于上述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限制,有利于抑制金融投机以及操纵市场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办法》加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的市场风险资本约束,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易范畴内的衍生产品业务规模进行上限管理。《办法》还增加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销售和后续服务的详细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及市场培育和投资者教育义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并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并应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

  《办法》的发布和执行,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我国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培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的做市、定价能力,规范衍生产品的营销行为,同时也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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