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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关键词:信托财产 强制执行 南京律师事务所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些法定措施主要是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
  从强制执行的对象来看,一般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但在信托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既不属于委托火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完整,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除有本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外,均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该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己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委托人设于信托财产上的抵押权或者担保物权),并且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信托成立后,自应允许债权人继续行使其权利,防止委托人以设立信托为借口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谓依法行使该权利,是指债权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此外,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消该信托,申请权的有效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1年。
  2.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产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而受托人不予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该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一般来说,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故受托人在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当用固有财产弥补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对信托财产本身征收税款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为今后立法做出有关规定留下余地。
  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认为强制执行即将侵犯或者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甚至申请人民法院撤消强制执行程序,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值得研究的是,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前提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而委托人又没有出现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国外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委托人破产,然后按规定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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