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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 南京建筑律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成为铂金馆?沸点100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与案外人张某达成挂靠协议,经张某某出面洽谈,湖南亨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邹某某得知上述信息后向张某某提出做该项目的劳务清包,张某某表示该项目前期需要垫资三四百万,建议邹某某通过意向分包形式收集保证金打入某某公司账号。2009年7月20日,赵某某、李某某与邹某某签订意向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邹某某将铂金馆?沸点100项目工程的泥工部分定给赵某某、李某某承包,赵某某、李某某交30万元履约金给总承包某某公司一并以邹某某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邹某某承诺若2009年10月1日赵某某、李某某不能开工进场,则立即退还本金30万元给赵某某、李某某,并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赔偿赵某某、李某某损失。2009年7月21日,李某某依意向劳务协议从其本人账号上取款30万元转存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收到30万元履约金后于当日转账至亨利公司账户。2009年10月1日赵某某、李某某未能如期进场开工,遂向某某公司及邹某某要求按意向劳务协议退还履约金本金及赔偿3倍利息。某某公司以不知意向劳务协议内容及履约金已转账至亨利公司为由拒绝偿付,邹某某以没有实际收取赵某某、李某某30万元履约金为由拒绝履行。赵某某、李某某无奈于2010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及邹某某归还本金及按协议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某某公司及邹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立案受理后,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在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将本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邹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签订意向劳务协议时没有在某某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某某源公司和某某公司既未参与签订意向劳务协议亦未在意向劳务协议上签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赵某某与邹某某签订意向劳务协议时虽然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劳务协议资质,但意向劳务协议不同于正式劳务协议,该意向劳务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向劳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某某源公司和某某公司既未参与签订意向劳务协议又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故该协议内容中的负担性条款对某某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2009年7月21日,李某某依意向劳务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转存履约金30万元,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即与李某某、赵某某之间产生30万元履约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李某某、赵某某请求返还时,某某公司理应足额返还。据此,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归还李某某、赵某某履约金30万元的责任。关于利息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某某公司应从李某某、赵某某请求返还履约金而不予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利息,邹某某、梅某某应按意向劳务协议赔偿李某某、赵某某余下利息损失。李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归还本金30万及利息,李某某、赵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某某公司请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故请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邹某某、梅某某承担的利息范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从中核减某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某某公司关于应由亨利公司负返还履约金30万元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收到30万履约金后自行转账至亨利公司账户,李某某、赵某某并未指示且对此毫不知情,李某某、赵某某与亨利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某某公司这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邹某某、梅某某关于梅某某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邹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邹某某、梅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某某、赵某某履约金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某、赵某某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邹某某、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李某某、赵某某支付经核减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部分之后剩余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8404元,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邹某某、梅某某承担3404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张某某为履行其向亨利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责任,委托赵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打款,某某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某、李某某也没有任何理由向某某公司缴款,某某公司收到的30万元属于张某某所有,而非赵某某、李某某所有,赵某某、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应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追加亨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梅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是由某某公司收取,在李某某、赵某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无权处置;某某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赵某某,应退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邹某某、梅某某虽未收取30万元,但应兑现其承诺的利息。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某、梅某某答辩称其未收取李某某、赵某某的30万元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签订的意向劳务协议不属于正式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赵某某、李某某交30万元履约金给总承包某某公司一并以邹某某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邹某某承诺若2009年10月1日赵某某、李某某不能开工进场,则立即退还本金30万元给赵某某、李某某,并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赔偿赵某某、李某某损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赵某某交纳30万元履约金后至今未能开工进场,该3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其与李某某、赵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30万元系案外人张某某所缴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赵某某与邹某某在意向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李某某、赵某某交30万元给总承包方某某公司,在李某某按照意向协议向某某公司缴款30万元后,就与某某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赵某某至今未能开工进场,其要求收款方某某公司返还该30万元履约金于法有据。某某公司不认可该30万元系由李某某、赵某某缴纳,认为系受张某某的委托缴纳,但结合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某的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30万元确由李某某、赵某某所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赵某某缴款的行为系受张某某委托所为,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上诉还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及亨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但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未实际收取该笔30万元款项;亨利公司虽经证实收到了由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李某某、赵某某并未指示某某公司向亨利公司支付其缴纳的30万元履约金。因此,张某某、亨利公司与本案李某某、赵某某主张返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纠纷并无关联性,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30万元款项的利息承担问题,李某某、赵某某与邹某某在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利息负担条款对某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由某某公司从李某某、赵某某起诉要求返还3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利息并无不当;而邹某某应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李某某、赵某某余下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梅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长 庚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杨   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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