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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诉楼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684号


  原告楼某某。

  被告楼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楼某乙、杭州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同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楼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杭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楼某乙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由杭州某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俞某某帐户向楼某乙汇款260万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楼某乙分文未还,杭州某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楼某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二、由杭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楼某乙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杭州某某公司,楼某乙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借款与楼某乙无关。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楼某乙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担保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经质证,楼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杭州某某公司所借;杭州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担保已经生效。为核实汇款情况,本院向俞某某进行调查,俞某某确认该款项系原告向其调用,借用其帐户汇款,而不是俞某某出借给楼某乙或杭州某某公司的贷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楼某乙、杭州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楼某乙未按约返还借款,杭州某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楼某乙称借款系杭州某某公司所借,但本案借据由楼某乙个人出具,借款也由楼某乙个人收取,原告不承认借款人是杭州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楼某乙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杭州某某公司提出其为股东担保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故而无效的辩解,虽然杭州某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楼某乙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应由出借人承担责任,故对杭州某某公司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楼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楼某某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杭州某某公司对上述楼某乙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收取17160元,由楼某乙负担,杭州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楼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楼某乙、杭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楼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伟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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