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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王某与陆某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法定继承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某(兼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陆某、王某与被告陆某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王某诉称,被继承人陆某某某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陆某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去世,生前未婚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陆某某擅自取走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证账户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900元。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银证账户资金217,900元;车牌号为沪某帕萨特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出售价款158,000元;公积金账户余额25,821.01元;平安养老保险合同退保金18,465.13元;被继承人名下存款9079元(已由原告王某领取);某银行存折一份计14,678.64元。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生前未婚育的事实;2、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及被继承人父母死亡的时间;3、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提取该账户内银证转账款项等共计217,900元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证明系争车辆系被继承人死亡后进行过户及出售款(含车牌);5、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遗有公积金账户余额25,821.01元;6、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投保的该份保单的退保金额为18,465.13元;7、户名均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及某的某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遗有存款,在原告王某处保管;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继承人病逝前原、被告协商分工照顾被继承人的情况,以及被告陆某某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特别照顾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发票的日期应为2009年6月12日,第二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两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属实。除系争车辆是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被告陆某某之子姚某,故不同意作为遗产处理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余遗产内容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承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提取被继承人账户内银证转账款项等217,900元的事实。另要求在被继承人的遗产金额内扣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140,677元,医药费29,687元,护工费5,986元,水、电、煤、物业费1,677元,以及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汇给原告陆某的15,000元。
  被告陆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某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陆某15,000元,该款系从被继承人的股票抛售款中提取;2、丧葬费发票,证明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为140,677元;3、被继承人医药费单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前用去医药费29,687元;4、被继承人的水、电、煤、物业费发票,证明该费用为1,677元;5、记账纸一页,证明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的护工费为5,986元;6、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系争车辆是2009年6月12日过户的;7、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便条一份,载明“带好驾驶证,酒后不驾车,莫争强斗气,停车闭车窗。署名:舅舅”,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将系争车辆赠与被告陆某某之子姚某的事实。
  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同意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证据2中一份金额为5,042元,收款用途为殡仪用品的收款收据有异议,确认实际购买过相关用品,故认可一半金额为2,521元,其余无异议;证据3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曾在某所就医,但由于被告对该部分医药费没有提供发票,故只认可10,000元,其余医药费发票8,033.81元予以确认;证据4对日期为被继承人死亡前的物业费账单两份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认可金额为1,117.40元;证据5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将车辆赠与的意思表示。
  被告刘某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刘某辩称,两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属实。具体的遗产情况其不清楚,亦没有拿过被继承人的一分钱款,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纠纷,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某某某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陆某某某于1977年5月17日报死亡,母亲王玉清于1999年2月18日报死亡。父母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刘某(曾用名:王某某)、王某、刘俊(幼年送养他人,现名:虞某)、陆某某某、陆某、陆某某。2009年6月13日,陆某某某因病故世,生前未婚育,未立遗嘱。
  2009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车辆以142,000元的价格过户给被告陆某某之子姚某。同年6月26日,姚某将该车作价158,000元过户给案外人许某。
  2009年6月29日,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折结余217,928.63元,至2009年7月10日,该账户结余为28.63元。被告陆某某承认其在该期间提取了217,900元。
  2009年6月21日,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折结余为9,079.81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王某领取款项9,079元。
  2011年9月21日,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折结余为14,678.64元,该存折现由原告王某保管。
  另查,截至2011年6月3日,被继承人名下账号为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821.01元,末次汇缴月份为2009年6月。
  2011年9月19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对投保人陆某某某(保单号为某)的保险合同查询,若投保人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解约,可领取退保款项共计18,465.13元。
  又查,2009年12月14日,被告陆某某通过某银行向原告陆某账户存款15,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扣除医药费用18,033.81元,护工费5,986元,水、电、煤、物业费1,117.40元。丧葬费一节,两原告同意扣除的金额为138,156元,被告陆某某坚持140,677元,被告刘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被告陆某某向本院表示,系争车辆的出售款158,000元现在被告陆某某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死亡证明、户籍资料、银行存折、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情况说明、某银行存款凭条、发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婚育,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要求以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车辆是否属于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两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来看,该证据明确记载系争车辆由被继承人名下过户给被告陆某某之子姚某的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天。被告陆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载的是2009年6月12日,客户陆某某某,项目“车辆过户”,摘要“沪某私转私”,金额为1,500元。比较上述两份证据的取得来源、形式及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显然是两原告提供的发票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该份发票,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被继承人所写便条,亦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将系争车辆赠与姚某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系争车辆不属遗产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系争车辆应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从系争车辆两次过户的发票可看出,前后过户发生的日期相差仅十一天,车价增加了16,000元,且被告陆某某在审理中向法院表示车款由其收取亦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保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两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系争车辆的出售款158,000元之请求,依法可予准许。
  争议焦点二,丧葬费的计算。双方发生争议的是一张金额为5,024元的收据,用途为殡仪用品。本院认为,该费用本身是亲朋好友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而产生,并非遗产。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系收据而非发票,形式上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两原告也确认相关物品的购买情况,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被继承人花用的丧葬费金额为140,677元。
  除上述争议焦点外,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等其余遗产及医药费等均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为263,129.57元,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各应得份额为四分之一,即65,78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由陆某继承;
  二、投保人为陆某某某,保单号为某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由王某继承;
  三、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折结余由王某继承;
  四、王某已领取的户名为陆某某某,账号为某的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079元由王某继承;
  五、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陆某人民币39,961.38元,给付王某人民币23,559.62元,给付刘某人民币65,78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9元,由陆某、王某、陆某某、刘某各负担人民币1,9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晓峰
   代理审判员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厉慧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金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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