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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孔某乙赡养费纠纷案
关键词:赡养费 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3607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孔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7月17日,双方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父母孔某丙、傅某某由两儿子孔某甲、孔某乙负责赡养,两人在每年8月1日前支付父母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由两人各半负担。2008年3月28日,孔某乙、孔某甲经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母亲傅某某的赡养义务按2006年7月17日的赡养协议执行。2008年8月14日被告父亲孔某丙去世后,经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孔某甲与孔某乙再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赡养费由每年30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2010年8月以来,原告患病经医院抢救治疗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孔某甲家人护理,所有费用由孔某甲垫付,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及陪护费8296.18元,合计1029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及陪护费8256.24元,合计10256.24元

  被告孔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赡养协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欲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50%的事实。2、医疗费、护理费、康复用具费收据四十二份、护理协议三份,欲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康复用具费16512.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中的赡养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存档于(2009)杭萧民初字第1449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核对无误,故该证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证据1、2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7月17日,被告之父孔某丙、原告傅某某、被告兄弟孔某甲、被告孔某乙、被告之姐孔某丁、被告之妹孔某戊达成赡养协议一份,约定孔某丙、傅某某由孔某甲、孔某乙负责赡养,两人在每年的8月1日前向孔某丙、傅某某支付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由两人各半负担,在每年的8月1日结算。2008年3月28日,孔某乙、孔某甲经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父亲孔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两人各半负担,双方对母亲傅某某的赡养义务按2006年7月17日的赡养协议执行。母亲傅某某如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父亲孔某丙的模式由两人进行分摊。2008年8月14日,孔某甲与孔某乙经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父亲孔某丙已去世,母亲傅某某的赡养费调整为每人每年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傅某某因住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8439.38元、护理费7230元、康复用具费843.10元,合计人民币16512.48元。孔某乙尚未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赡养费2000元及其应承担的一半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赡养费2000元及该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用具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傅某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用具费16512.48元中的50%计8256.24元,合计人民币10256.24元。

  如孔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孔某乙负担。该诉讼费傅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傅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孙 立 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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