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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南京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423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卫。

  委托代理人黄剑,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 9月2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 年12 月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11903.79元、误工费22503.96元(83.97元/天×268天)、护理费7389.36元(83.97元/天×8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4400元(5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11695.22元。被告已支付15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10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清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的事实。8、伤前工资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户口本,欲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因在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

  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某支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两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18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还未满60周岁,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12710.39元,其中原告支付11903.79元,被告支付806.60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所致的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浙江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690元。涉案车辆向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159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10.39元(其中被告支付806.60元)、误工费10140元(1690元×6个月)、护理费3526.74元(83.9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120元(4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0595.13元。

  本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并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90595.13元。因李某已支付16706.60元,则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张某某73888.53元,支付李某1670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交纳1129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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