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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 租赁合同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管理的XXX酒店3815-1至3815-3三间门面房作餐饮经营场所。租赁期为5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以后四年为82,500元。房屋租赁期 内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发生的水、电、煤、电话、网络、卫生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按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亦按约交付了 房屋。然而,2008年11月4日,被告经营的客房内水管爆裂,大量污水倾泻入原告餐厅内,致使原告财务受损,被迫停业。次日,被告又停止向原告供应煤 气,至今未能恢复,原告根本无法经营。不仅如此,被告还擅自打开餐厅后门,任由住店客户通过餐厅自由进出停车场。此举对原告餐厅工作人员人身及餐厅财产安 全造成极大隐患,原告不得不专门雇人在经营结束后留守看店。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予以解决,但被告拒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 令:1、因被告造成漏水、停煤气,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营业损失,按(每天按1,200元计算);2、因后门无法关闭,原告派人24小时值班产生的经济损失11,400元(每天100元,共计11,400元)。
  被告上海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漏水确实是被告造成的,但当天已经恢复,可以营业,不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只同意赔偿1,200元。煤气是煤 气公司停的,原因是原告偷气造成的。而对于后门的问题,出租给原告前就是这个现状,后门不能关是消防的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X号XXX酒店(3815-1至3815-3)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同时将本酒店的厨房及员工餐厅交给原告使用与经营管理。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5,000元,以后四年的年租金为82,500元。房屋租赁期内租金为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即提前10日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押 金5,000元。若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房租,应按照欠缴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的,被告可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合同,并 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间任何一方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费10,000元。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自 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又签订餐厅附加协议,被告将XXX酒店(内江店)的厨房、员工餐厅、大堂茶餐厅交给原告经营,原告负责提供巴士公司 职工餐和本酒店员工的工作餐等。
  2008年11月4日,因被告经营的客房水管爆裂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餐厅漏水,当日被告抢修水管。2008年11月6日,被告委托他人维修漏水相关部位。2008年11月11日,维修工程验收完毕。
  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 同》;二、原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将承租房屋按现状归还被告,房屋内所留财物归被告所有,除展示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肉制品切割机一台归原告所 有。原告应于交房之前办理餐厅电话销户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作为房屋装修补偿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被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 补偿款2万元;2、余款2万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和11月的早餐费,并 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押金5,000元;五、原告应于2009年2月28日将其所收取的张岩松房屋租赁押金3,000元整交予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张岩松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六、双方其他争议依法解决。该协议除被告尚有装修余款2万元未支付外,上述协议中其他约定均已履行。
  另查明:原告租赁的上述餐厅后门,因消防原因无法关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因故造成租赁餐 厅漏水至实际修复验收完毕,期间对原告经营势必造成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经营规模等酌定。对于原告主张停煤气及后门无法关 闭的损失赔偿,根据现有证据,煤气表系由燃气公司因处理偷气拆除,并非被告责任,而餐厅后门系消防原因无法关闭,且此情况原告在租赁房屋前即应了解,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7,000元;
  二、原告王XX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尉蔚
  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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