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新飞月娱乐服务公司天语同声信息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关键词:放映权 知识产权 南京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常知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飞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婷、被上诉人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语公司一审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绿洲》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研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绿洲》MTV音乐电视作品在我国大陆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天语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新飞月公司未经天语公司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包含上述《绿洲》在内的多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天语公司的合法权益。天语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飞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1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2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取证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飞月公司一审辩称:1、天语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华研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天语公司是华研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应该是华研公司而非天语公司。天语公司是一个从事软件服务的经营性企业,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而不是著作权法第八条所列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天语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2、天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新飞月公司并非因涉案曲目获得如此高的收益,不应承担如此重的赔偿责任。另外,天语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取证费用过高并且不是必要的合理支出。3、新飞月公司的点播系统是向南京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付费购买的,该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或部分驳回天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专辑收录有音乐电视《绿洲》。该VCD外包装上标有“?2006HIM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ISRC 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等信息,VCD光盘盘芯刻有“ISRC CN-G13-06-321-00/V.J6”及“IFPIK110”字样。
  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研公司依法授权天语公司(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之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华研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华研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华研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包括涉案音乐电视《绿洲》。
  2011年1月7日晚,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赵谦及申请人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7号飞月大厦新飞月夜总会(唛歌达人KTV)12F,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C60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天语公司提供的用于公证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清洁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设备内存为空后,由何立宝设置、安放摄像机,并在该房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绿洲》在内的30首歌曲,且由何立宝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后,何立宝将摄像设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新飞月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常州市服务通用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拍摄的内容复制于自带的笔记本电脑后将摄像设备交还何立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立宝将摄像设备中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753号公证书。
  何立宝从新飞月公司取得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当庭拆封和播放公证保全的光盘,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音乐电视《绿洲》与前述VCD光盘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绿洲》一致。
  新飞月公司为证明其歌厅内包含有音乐电视《绿洲》的点歌系统系从第三方购买获得,提供了其与南京视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系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为新飞月公司提供KTV系统所需VOD设备,共51个KTV包房的点播系统,合同总价款265000元。新飞月公司陈述,其歌厅内所有的歌曲都是由提供点歌设备的供货商供应的,新飞月公司系付费购买该点歌设备,播放涉案歌曲系合理使用。
  另,新飞月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舞会,卡拉OK演唱,冷热饮等,经营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起。天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753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250元,因取证之需至新飞月夜总会(唛歌达人KTV)消费800元,并支出了工商查档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绿洲》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天语公司提交的收录有音乐电视作品《绿洲》的《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专辑标注的信息看,该VCD应为合法出版物。该VCD外包装上标注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样,在新飞月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华研公司为音乐电视作品《绿洲》的著作权人。
  从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的内容看,系华研公司许可天语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相关作品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并赋予天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天语公司与华研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有关规定。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绿洲》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侵权者主张权利,故天语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753号公证文书上陈述现场证据保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委派、公证时间、地点、保全事项等记载清楚、完整,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新飞月公司播放被控侵权音乐电视《绿洲》的有效证据。新飞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绿洲》,侵害了天语公司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飞月公司辩称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点播设备系从他人处购买,播放涉案歌曲系合理使用,但新飞月公司未提供获得涉案MTV作品相关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作品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天语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新飞月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天语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在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内容、知名度、作品出版时间、新飞月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天语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酌定新飞月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绿洲》著作权的行为;二、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300元,合计3300元;三、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新飞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语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1)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华研公司虽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天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授权是无效的。华研公司与天语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2)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才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天语公司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以提供国内KTV行业内容运营服务为主业的企业,并非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只有非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推进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和保护,而天语公司是营利性机构,其商业性质的维权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也不利于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以及卡拉OK厅歌曲版权费交纳体系的建立。2、即使天语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其没有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新飞月公司歌库虽有涉案曲目,但新飞月公司就该曲目并未获得天语公司所主张的收益,不应承担如此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天语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关于天语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费用问题,按照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一家KTV如果有30个包厢,一年应交纳的许可使用费应在10万元左右,而现在新飞月公司使用了若干年未交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天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天语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新飞月公司认为华研公司与天语公司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天语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天语公司出示了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其中明确记载华研公司许可天语公司在我国大陆独家行使相关音乐电视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并赋予天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天语公司与华研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法律关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该约定,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音乐电视作品《绿洲》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天语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华研公司与天语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新飞月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新飞月公司认为天语公司未对实际损失举证,新飞月公司也未就涉案曲目获得天语公司所主张的收益,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天语公司并未主张依照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新飞月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天语公司的请求,参考涉案作品类型、内容、知名度、出版时间、新飞月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新飞月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新飞月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荔萍
  审  判  员  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静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