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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卷烟厂商标专用权诉讼,“苏烟”认定驰名商标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 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徐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徐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徐州卷烟厂),.法定代表人宣晓泉,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万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徐州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卷烟厂诉被告徐州市万邦工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卷烟厂委托代理人程栋,被告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奎生、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即取得了“苏烟”商标注册(文字与图形组合)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多年来,原告紧紧围绕市场做品牌,企业主导品牌“苏烟”进入国家烟草专卖局“卷烟产品百牌号目录”,被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为全国卷烟产品最终的十余种牌号之一,2005年,苏烟被国家统计局等七家单位联合评为“行业最具成长的自主品牌”。不仅国内所有省市均有销售,还远销至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该商标先后在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2004年苏烟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均列全国烟草行业前列,2005年起,列为中国纳税500强排行榜第27位。原告还分别在其他多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申请。随着“苏烟”品牌知名度的扩大,全国各省市均出现了假冒苏烟的侵权案件。2007年7月28日,被告擅自将“苏烟”商标复制使用于抽排油烟机上进行销售,并将商标复制使用在服装上,服装与油烟机进行搭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产品与原告有关联。由于被告在他类产品上使用了“苏烟”商标标识,而“苏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加以特别保护。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万邦公司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虽然属实,但原告所拥有的“苏烟”商标标识仅被核准使用在烟草商品中,被告使用该标识的吸排油烟机和服装与原告的烟草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原告的“苏烟”商标不属驰名商标,根据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享有“苏烟”注册商标专用权。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复印件
  (4)苏烟国内外注册证书复印件,国内的为6份,最早注册时间为1997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香烟过滤嘴,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境外的为3份。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5份,证明国家商标总局已经受理了原告在第1类至第45类商品上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6)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7)广告语著作权证书复印件。
  (8)江苏名牌认定文书和证书复印件。
  (9)其他荣誉证书复印件,具体有:2004年原告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5年11月被评为“中国制造行业内最具成长的自主品牌”;2006年1月被评为“中国卷烟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苏烟分别为第三届中国金融(专家)年会和2005经理世界年会唯一指定用烟。
  第二组证据:证明“苏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1)近三年该产品产量本利报表,证明近三年来苏烟的各项指标排名均为前列。
  (2)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企业的资产状况及其实力。
  (3)近三年完税缴款书,证明企业的纳税状况。
  (4)近三年销售票据(国内销售的调拨单和国外销售的报关单)。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苏烟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1)原告与北京、浙江、广州、上海、吉林、深圳、海南及省内的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32份复印件。
  (2)与第一项广告合同有关的广告****复印件。
  (3)原告2006年灯箱广告的明细表,载明在全国各大超市、连锁店、高速公路路牌共做灯箱84块,还以明信片和扑克牌的形式做广告宣传。
  (4)上述广告的相关图片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的持续时间及该企业一直对其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苏烟的早期使用****(1999年元月份)3张。
  (2)苏烟的早期注册证复印件3份。
  (3)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3月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
  (4)徐州及浙江地区技术监督条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6份。
  第五组证据:2005年-2007年“苏烟”商标在全国各地被侵权的情况,证明随着苏烟知名度的扩大和影响,被假冒和其他形式的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因此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
  (1)穗云处(2007)第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烟草专卖局查获假冒“苏烟”的行政案件)。
  (2)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海烟处(2007)第5、11、59、60、79、80、82、84、93、100、123、12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假冒卷烟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3)全国各地的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假冒苏烟被依法查获的数据,出具证明的单位有:宁夏中卫市、马鞍山市;江西南昌市、鹰潭市、上饶市、抚州市、赣州市、九江市、吉安市;山东临沂市、潍坊市、莱芜市、烟台市、济宁市、德州市、东台市、青岛等12个市;安徽省毫州市、阜阳市、滁州市、黄山市、合肥市、宿州市、淮南市等16个市;辽宁本溪市;河南省开封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浙江余姚市、慈溪市、绍兴市、台州地区等。
  (4)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铜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及假冒苏烟的图片。
  (5)临沂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
  (6)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7)广东饶平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查获的假冒苏烟商标157000件,已经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苏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侵权产品照片8张及产品实物3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苏烟”商标用于服装及吸排油烟机上。
  (2)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将“苏烟”商标使用于服装销售获利。
  (3)宣传彩页1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苏烟”商标使用于吸排油烟机上获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的吸排油烟机、服装为合法经营。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苏烟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有:
  被告陈述“使用‘苏烟’两个字没有特别的创意,只是因为经销的商品为吸排油烟机,‘苏烟’两个字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使用这两个字的原因是既不侵权还能够促销”。
  本院查明事实:
  徐州卷烟厂成立于1939年,2006年9月26日更名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徐州卷烟厂。经营范围为卷烟生产及全国销售:烟叶,复考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购进。
  “苏烟”的“S”图形及文字(包括中文、汉语拼音两种)组合商标于1997年4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9484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卷烟,注册人为徐州卷烟厂。2006年11月-12月,原告对苏烟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苏烟的中文简体、繁体文字以及苏烟两个字的横排列、竖排列文字组合商标分别进行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221357、4221358、4221359、4221360、42213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香烟过滤嘴,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2月27日。
  原告自90年代初开始生产、经销苏烟等多个品牌的香烟,其中苏烟为其卷烟类中的主要产品,原告自创建“苏烟”品牌以来,企业发展迅速。该企业的销售财务帐册及销售产品调拨表显示,苏烟2004年的销售额为2172908237元,2005年销售额为2723967778元,2006年销售额为3479933633.21元。该企业2004至2006年期间纳税情况良好,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及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苏烟上缴的******、消费税、所得税和地方纳税,2004年为158412万元,2005年为197054万元,2006年为252907万元。
  “苏烟”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近几年原告先后在户外、高速公路广告牌、免税店、超市专卖柜、专业杂志、高端会议等各种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宣传的主要区域有北京、大连、青岛、石家庄、杭州及江苏的各大中城市等。其中投入广告费2004年为4132.55万元,2005年为1591.17万元,2006年为2569.35万元。该品牌香烟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12月20日,原告使用于卷烟上的“苏烟”商标(994840号)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年12月苏烟牌卷烟荣获了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被告万邦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依法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服装、煤炭等。
  被告经销的油烟机为B208型欧式吸排油烟机,油烟机的外壳为乳白色,主机外壳正面印制了“S”的图形、SUYAN和“苏烟”文字。
  被告经销的服装为红白两种颜色T恤衫,T恤衫正面左上方印制了“苏烟”的文字及“s”图形,该图形的左边印制了一棵向日葵的图案,T恤衫背面正上方印制了“s”图形、SUYAN和“苏烟”文字。庭审中被告辨称该T恤衫是随油烟机销售的赠品,并未在市场上销售。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部购买了印有上述图案的T恤衫。
  原告发现了被告的行为后,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经销的油烟机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原告存放于徐州市下淀路170号好迪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油烟机30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烟”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什麽,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1、关于“苏烟”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的问题。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且持续使用至今。徐州卷烟厂通过不断改进商品的质量从而提高商品和企业的声誉。从原告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能体现出近几年苏烟经营状况,销售额快速增长,同行业排名第二,国内市场占有份额大,销售范围已多达9个省57个市区,销售范围及其税利均达到行业排名的前列。该品牌曾被评为中国卷烟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为第三届中国金融(专家)年会和2005经理世界年会唯一指定用烟。近三年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利用多种媒体对该品牌进行长期、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年苏烟牌卷烟荣获了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苏烟”被侵权的案件来看,近两年全国各地均出现了对苏烟的仿冒、侵权案件覆盖面较广,达到九个省、四、五十个城市,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案件也从反面证明了苏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根据“苏烟”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范围、广告投放量、销量及市场占有等综合因素判断,该商标已经属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可以认定“苏烟”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社会认知度极高,属驰名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万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构成侵权承担什麽责任的问题。
  原告对“苏烟”文字及图形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所享有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使用“苏烟”商标的商品是吸排油烟机及该油烟机的促销商品T恤衫,原告“苏烟”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卷烟第34类,从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来看,显然,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类似。但是,由于“苏烟”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一般普通商标的保护。被告虽然是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但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因为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原告的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持续使用至今,经过企业多年的辛勤培育,该商标一直处于知名状态且享有较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该商标已经与商品的来源建立了唯一的独特的联系,其产品的来源(生产者)的质量或服务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也得到认可。被告的行为对公众有误导性,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明显有攀附知名的苏烟商标的恶意,诱导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徐州卷烟厂存在某种联系,特别是对于图形“S”的使用,“苏烟”商标中该标识设计的创意是“烟”的象形,被告的油烟机也借此图形体现“烟”的特征,被告对苏烟文字及“S”图形的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万邦公司与商标注册人徐州卷烟厂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苏烟”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对原告的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具有必要性,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其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徐州卷烟厂主张万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万邦公司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或获利证明材料。从被告的经营情况看,还未形成大规模的市场销售,本院根据万邦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考虑苏烟商标的声誉、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邦公司赔偿徐州卷烟厂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徐州卷烟厂拥有的“苏烟”第34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万邦公司将与该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当作其商标用于不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徐州卷烟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吸排油烟机、T恤衫。
  二、徐州市万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徐州卷烟厂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48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徐州市万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 艳 华
  代理审判员 蔡 仑
  代理审判员 胡 慧 平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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