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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 南京律师
  尹年朱等与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尹年朱。
  原告李外胜。
  原告卢玉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
  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茂华。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与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09)郴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宏基公司、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郴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三人以郴州二建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了新宏基公司开发的金苑阁小区1#栋(1)至(20)、(22)轴段、1#栋(21)、(23)至(38)轴段及2#栋全部工程。2008年8月29日,三原告共同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了《金苑阁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三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9,084,961.50元(11,575,688.31元+9,356,601.87元+8,152,671.41元)含下浮8%,被告新宏基公司分别付给三原告工程款为17,149,150元(6,340,000元+5,590,000元+5,219,150元),含被告新宏基公司已扣税款1,017,164.15元(380,090.5元+324,155.25元+312,138.4元),被告新宏基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11,935,811.59元(含该款的税款),该款的税款由原告直接交税务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第(六)项的规定,三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5日将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被告新宏基公司审核,被告新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半年内审计完毕,那么被告新宏基公司就应当根据合同按原告报送的结算造价进行结算,付清工程款。扣除后期被告新宏基公司支付的一些款项后,被告新宏基公司至今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8,071,735.59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新宏基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工程款8,071,735.59元以及2009年6月26日到期的6,118,819.27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2009年12月1日到期的5,816,992.32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新宏基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三原告各自以郴州二建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授权委托书三份,拟证明郴州二建公司委托三原告为“金苑阁小区”1#栋、2#栋项目负责人,承担与该项目有关一切权利、义务,且三份委托书已经送达给被告;
  3、《金苑阁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了三原告的受托人身份,同意三原告负责履行以郴州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4、被告出具给原告尹年朱的收条一份、《金苑阁小区1#栋住宅楼决算书(1—21轴段)》一本、土建工程拨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尹年朱的竣工结算书2套4本,结算工程造价为11,575,688.3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340,000元;
  5、被告出具给李外胜的收条一份、《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本、《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工程钢筋配料表》一本、《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工程技术经济结算资料》一本、土建工程拨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李外胜工程结算资料三本,图纸29张,工程结算总造价9,356,601.8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590,000元;
  6、被告出具给原告卢玉娥的收条一份、《金苑阁小区(土建工程)决算书(2#栋)》三册、土建工程拨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卢玉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三本,工程结算造价为8,152,671.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219,150元;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拟证明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2#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8、光碟一盘,拟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金苑阁小区住宅楼1#栋、2#栋房屋及门面;
  9、利息计算表三份,证明被告应付三原告的利息额;
  10、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11、加层通知,证明被告变更设计加建一层,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验收时间推迟是加层所致,是被告责任。
  被告新宏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三人都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郴州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根据《建筑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均无效。二、工程未能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无权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的数额要求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新宏基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明,且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新宏基公司支付利息。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减少工程价款。新宏基公司保留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宏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合同主体是郴州二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承建人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完整的决算资料;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三份;
  3、《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三份;
  4、《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三份;
  5、授权委托书三份;
  证据2、3、4、5拟证明三原告与郴州二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6、金苑阁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必须在2008年9月15日前验收,被告已按补充协议付款;
  7、被告发送给郴州二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承建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被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审核;
  8、电话费收据、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三原告,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
  9、对证人黄江锋、江晓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工程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缺完整的竣工图,造成被告无法审核工程量,被告曾多次要求提交。
  10、督办函;
  11、催办函;
  12、维修清单;
  证据10、11、12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
  1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审诉讼及执行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0,076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宏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4、5、6中的收条和工程拨款明细表以及证据7、8、10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1、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4、5、6的结算书及证据9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单方行为,且资料不全,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7、8无法核实;证据9不认可;证据10、11、12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实际发生的,核实以后原告认可;对证据13付款总数予以认可,但要扣除法院的执行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11,证据4、5、6中的收条和工程拨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中的结算书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已经收到,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利息计算表为自制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郴州二建公司签收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仅是电信局的通话详单和电话费收据,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对黄江锋、江晓的调查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在审理(2009)郴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4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1#栋工程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栋工程造价总额16,089,772.64元[其中(1)-(21)轴为8,541,144元,(22)—(38)轴为7,548,628.64元]。2010年5月31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调整意见,金苑阁1#栋工程造价调整为15,991,856.75元[其中(1)—(21)轴为8,500,951.28元,(22)—(38)轴为7,490,905.47元]。2010年4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金苑阁2#栋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2#栋工程造价6,737,664.73元。
  原告认为该鉴定是在原一审庭审后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的钢筋调差、钢筋用量等有异议,但表示愿意接受该鉴定意见。
  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5日,新宏基公司(甲方)与郴州二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开发的金苑阁小区工程1#栋(1)—(20)、(22)轴段发包给郴州二建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除桩基础以外的土建工程,但入户防盗门及所有门全部留门洞、水电安装工程、阳台铁艺栏杆、楼地面砖、内墙墙面砖、室内楼梯栏杆、室内墙面天棚涂料不在工程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装修材料及其他主要工程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铝合金窗由甲方指定材料及品牌;工程价款按湖南省99土建定额四类工程税前取费下浮8%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保证金每平方米30元,在一层完成后返还50%,二层主体完成后全部返还;主体工程垫资四层(即完成整体第五层楼面),从第五层起每完成整体一层并经验收合格后,按该层建筑面积220元/m2计算造价开始付款,一至四层待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满220元/m2,装修工程自第四层起每完成主体一层并经验收合格后,按该层建筑面积180元/m2计算造价开始付款(其中完成室内装饰付60元/m2,完成外墙装饰付60元/m2,完成门窗和其它付60元/m2),先前三层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按180元/m2在十个工作日付满,以上工程预付款包括所有需设计变更的工程款在内,验收合格决算后按实际决算,一个月内付满总工程价款80%,其它款一年内分期支付到95%,余款5%做保修金按有关规定返还;凭建安税务发票拨付工程款,计时工工资按50元/天计算,含税金;主体工程必须在2008年元月10日前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28日竣工,提前不奖,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经发包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查证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减10%以上,可按增减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调整工期;因连续停水、停电24小时以上导致施工受阻,可按实际受阻部分对整个工期的影响顺延工期;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停工,工期可顺延;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由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达到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拆除临建,全面退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决算书交甲方审核,甲方收到乙方决算书半年内审计完毕,如甲方超过半年未审完,视同认可乙方决算,如乙方决算书资料不齐且未及时补齐有关资料,造成未按时审核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成勇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谢钰武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另尹年朱以乙方委托代理人名义在乙方栏签名。同日,新宏基公司(甲方)与郴州二建公司(乙方)还就金苑阁小区1#栋(21)、(23)—(38)轴、金苑阁小区2#栋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栋(21)、(23)—(38)轴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李外胜;2#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卢玉娥,其他内容与1#栋(1)—(20)、(23)轴合同一致。
  2007年7月3日,郴州二建公司分别与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将所承建的金苑阁小区1#、2#栋工程按照各自代理郴州二建公司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别承包给了三原告。当日,郴州二建公司向新宏基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我谢钰武系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尹年朱(身份证号:4302241959121036140)同志为我公司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金苑阁小区1#栋(1)—(22)轴工程的项目管理活动,代理人的主要职责:1、负责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进度管理;2、负责工程款的收支和工程竣工结算;3、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因该项目引发的一切民事责任;4、不得对外以委托人名义从事借贷、赊购建筑材料等对委托人不利的活动;5、该授权委托书必须有代理人的民事相对人签收,否则对委托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二份委托书内容除受委托人姓名和工程项目变更外[分别变更为李外胜:金苑阁小区1#栋(23)—(38)轴和卢玉娥:金苑阁小区2#栋],其他内容与前述委托书内容一致。新宏基公司股东曾德勇签收了上述委托书。
  2007年11月12日,新宏基公司工程部向“金苑阁第三施工队”发出通知,要求将2#栋住宅部分全部增加标准层一层,二层以上砌体一律采用加气混凝土块。
  2008年8月29日,新宏基公司(甲方)与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乙方)签订一份《金苑阁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200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及市场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情况,结合本工程实际,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不变。二、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在2008年9月15日前交付验收,如因甲方水电安装影响工程交付时间由甲方负责。三、考虑到原材料价格上涨因素的影响,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满乙方到450.00元/m2的工程进度款。四、2008年农历12月如决算未审完暂按700元/m2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决算审核完后余款在2009年农历12月前分期付满95%的工程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按此补充协议交付日期起计算,每推迟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0.0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甲方如不按协议付满450.00元/m2的工程进度款,每推迟一天赔偿乙方违约金10,000.00元。六、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不变。七、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生效,与原合同具同等效力。”
  2008年9月28日,新宏基公司就金苑阁1#栋工程向郴州市档案馆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向档案馆报告验收情况,要求存档。同年11月11日又出具2#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认可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验收合格时间。2008年10月17日,新宏基公司向卢玉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报送金苑阁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决算书三本”,卢玉娥报送金苑阁小区2#栋工程造价为8,152,671.4元。2008年10月31日,新宏基公司向尹年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第二施工队尹年朱送来: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苑阁’1#栋(1)—(21)轴《竣工结算书》两套共四本”,该结算书记录的结算金额为11,575,688.31元。2008年11月25日,新宏基公司向李外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第一施工队李外胜送来‘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工程《钢筋配料表》一本、《建筑工程结算书》一本、《技术经济结算资料》一本,图纸贰拾玖张(29张)”,李外胜报送的1#栋工程结算额为9,356,601.87元。新宏基公司收到上述决算资料后,委托北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造价师江晓、宏兴建筑公司建造师黄江锋进行审核。江晓、黄江锋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不全,无法正常结算。2009年4月27日,新宏基公司向郴州二建公司发函,要求郴州二建公司5天内补充提交:一、完整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注:原提供的图纸无相关人员签字及无竣工公章);二、隐蔽工程记录;三、砼及砂浆试压报告资料。郴州二建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在新宏基公司的来函上盖章签收。郴州二建公司收到该函后,没有向新宏基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以其没有收到该函为由,亦没有提供。新宏基公司没有在6个月内将工程造价审核完毕。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宏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在审理(2009)郴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中,新宏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金苑阁小区1#、2#栋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4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金苑阁2#栋工程作出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基鉴字第2号鉴定报告,2#栋工程总造价为6,737,664.73元。2010年4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金苑阁小区1#栋工程作出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基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1#栋工程总造价为16,089,772.64元[其中(1)—(21)轴为8,541,144元,(22)—(38)轴为7,548,628.64元]。该鉴定说明:施工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中甲方未认可的造价有(1)—(21)轴13,117.77元、(22)—(38)轴11,976.5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报告送达后,新宏基公司提出异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对1#栋工程鉴定报告进行了调整,并对异议进行了回复,调整后1#栋的工程总造价为15,991,856.75元,其中(1)—(21)轴为8,500,951.28元,(22)—(38)轴为7,490,905.47元,对2#栋工程造价没有改变。
  原告在坚持应按其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对鉴定报告按四类工程税前总造价下浮8%有异议,认为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四类工程税前取费下浮8%”,只是取费费率下浮8%,而不应总造价下浮。
  双方认可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付款共计3,910,076元,减去其中法院收取的执行费46,213元,被告在诉讼期间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3,863元。被告在诉前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7,149,150元(尹年朱6,340,000元,李外胜5,590,000元,卢玉娥5,219,150元)。上述合计已付工程款为21,013,013元,应付总工程款为22,729,521.48元,尚欠1,716,508.48元。金苑阁小区1、2#栋房屋实际达到二类工程标准,已投入使用。另双方同意预留5%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返还2%,另3%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三原告借用第三人郴州二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第三人郴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郴州二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如何计算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苑阁小区1、2号栋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起诉请求按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如何计算工程总价款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其按约定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内审核完毕,应该按照原告报送的结算价款认定工程总价款。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决算书交甲方(被告)审核,甲方收到乙方决算书半年内审计完毕,如甲方超过半年未审完,视同认可乙方决算,如乙方决算书资料不齐且未及时补齐有关资料,造成未按时审核由乙方负责。”但由于合同无效,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且,就决算书资料不齐的问题,被告向郴州二建公司发函要求补充资料,但郴州二建公司及原告均未补充资料。因此,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决算价款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决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应付价款不明。本院在审理(2009)郴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时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鉴定报告中将工程总造价下浮8%计算错误,是对合同约定的“按四类工程税前取费下浮8%”理解错误,“按四类工程税前取费下浮8%”是指取费费率下浮8%,而非工程总造价下浮8%。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建筑行业中一般的理解不符,事实上,原告在己方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中亦是按四类工程税前总造价下浮8%的方式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取费费率下浮8%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金苑阁小区1#、2#栋的总工程价款为22,729,521.48元。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该在2009年农历12月前给足95%,另5%留作质保金。双方同意预留5%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返还2%,另3%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返还。被告已付21,013,013元,尚欠1,716,508.48元。1#栋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2#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至今已满2年,未满5年,故预留质保金3%,即681,885.64元(22,729,521.48元×3%)。因此被告新宏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34,622.84元(1,716,508.48元-681,885.64元)。预留的681,885.64元质保金,新宏基公司应于到期后按有关规定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凭建安税务发票拨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时又再次强调“该款的税款由原告直接交税务局”,因此,原告领取工程欠款时,应向被告出具建安税务发票。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金苑阁小区1#、2#栋的总工程价款为22,729,521.4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该在2009年农历12月(即2010年1月15日)前给足95%,另5%留作质保金。扣除5%质保金1,136,476.07元,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前应付21,593,045.41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付17,149,150元,拖欠4,443,895.41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应相应抵扣计息本金。原告还主张2009年农历12月之前被告拖欠进度款的利息,因2009年农历12月之前被告应付款及各阶段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均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及郴州二建公司赔偿。因被告对此问题未提起反诉,且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还留有质保金,如确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就金苑阁住宅小区1#栋、2#栋工程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分别与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无效;
  二、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凭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出具的建安税务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工程欠款1,034,622.84元;
  三、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工程欠款4,443,895.41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时止,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应相应抵扣计息本金);
  四、驳回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0元,由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负担37,500元,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负担48,000元,被告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负担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许 永 通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宁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 伦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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