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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离婚协议签订后以不符合实际要求调整的案例
关键词:离婚协议 南京离婚律师
张某某诉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应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贴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72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5月的生活补贴3000元,尚余6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9000元。

  被告车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是由原告起草的,被告当时急于离婚,而且也不懂法,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不但现在要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以后还将变更为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的收入,属于无效条款。原告现每月收入17000余元,被告每月收入仅2000余元,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生活补贴并不现实,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这笔款项。而且自协议签订至今只有12个月,原告却要按照24个月计算,并不合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就财产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男方须支付女方生活补贴。男方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连续24个月每月支付叁仟园人民币给女方;……”。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车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再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生活补贴款共计4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5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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