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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某某诉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南京离婚律师
张某某诉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52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成立了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公司进行处理。2010年12月,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监管,被告自签约之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股权收益补偿,6万元作为原告的工资补偿,工资分别在每个月20日支付,20万元自2011年起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现请求:1、对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同意给原告35%的股权,至于26万元,是因原告到公司吵闹,为了避免矛盾,其才写了协议给原告。且其在2011年1至6月期间曾支付给原告3万元,并且原告还拿了公司7.5万元。公司现在是其代女儿经营的,双方曾约定将公司的经营权和股权都给女儿,其愿意将属于自己的股权赠与给女儿,但不同意支付2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陶某某。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设立,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分别出资15万元、35万元。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该公司进行处理。2010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协议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原告20万元、工资6万元,工资每月(20日)来领取,20万元股份金由每年年底领取(年底阴历十二月二十一日),股份金自2011年开始执行。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曾于2011年1-6月期间共收到被告给付的3万元,且鉴于被告愿意将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赠与女儿所有,其也同意将属于其的股权赠与女儿所有;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自愿将属于各自的股权赠与女儿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其系受原告强迫所写,且除原告认可的3万元外,另给付原告7.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双方自愿将上海某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各自拥有的股权赠与女儿陶某某所有;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01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3,599元。被告陶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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