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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娄某与康百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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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与北京康百杰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王章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百杰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百杰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章伟、赵海生,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娄某通过报纸了解无偿资助贫困大学生的事迹从而认识温某某。认为温某某是道德高尚的人,值得信赖。娄某原本看好医疗项目,一直在寻求机会,但遇到“道德高尚”医生出身在北京发展的温某某,所以毫不犹豫地全权委托温某某在北京成立公司(也就是2008年9月17日成立的科技公司)以图发展。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划阶段,娄某先后给温某某及通过中山市威莱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森公司)账户向温某某的公司(北京世纪科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成立科技公司之用。科技公司成立后,为保证科技公司正常运营,娄某又先后借款给温某某本人一千多万元及通过威莱森公司账户向科技公司汇款一千九百多万元。由于娄某太过信任温某某,以致公司成立几年来,娄某几乎不过问公司的事情,全权委托温某某打理(经营)科技公司,也没有明确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科技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证明娄某是科技公司占40%股权的原始股东,对此,虽然全是娄某投资,但由于一方面娄某太过于信任温某某,另一方面认为温某某做了很大贡献,所以娄某当时也并不在意占股权的多少。现在由于温某某的原因,致使科技公司陷入困境,温某某躲避在外,科技公司无人管理,为使科技公司能正常运转,娄某必须明确自己的股东身份,以挽救科技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娄某享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2、科技公司在七日内为娄某办理相关手续;3、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娄某请求确认其拥有科技公司40%股权的事实不成立。娄某缺乏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主张其是科技公司成立时即为原始出资的股东的事实不成立。第二,娄某在法庭上主张其是科技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事实不成立。第三,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借款给科技公司,但仅可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系娄某的出资。
  温某某在一审中陈述称:首先,温某某从未受娄某委托成立科技公司;其次,娄某从未实际对科技公司进行出资,娄某陈述的相关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投资。
  宋某在一审中陈述称:就温某某与娄某之间的股权争议,宋某是接到起诉时才知情的。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宋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娄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宋某不同意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科技公司设立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为温某某与宋某二人,温某某出资额为77万元,宋某出资额为23万元。二、有关股权说明书:2011年10月14日,温某某向娄某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娄某占40%。
  以上事实,有股权说明书、科技设立时相应的验资报告、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企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作为取得公司股东的途径有二:一是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或是因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二是继受取得,系指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的。本案中所涉争议为娄某是否可以被该院认定为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由此,该院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认定:第一,有关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娄某并非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第二,有关实际出资:通过案件的审理,娄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科技公司、温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仅能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使法庭作出其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第三,有关出资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娄某向法庭提供了由温某某向其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娄某占40%,娄某认为该股权说明书具有持股证明(出资证明)的属性。就此该院认为,持股证明是公司应当向其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证明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持股证明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证书;2、持股证明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书,不仅证明出资的主体,亦可证明出资的金额与比例;3、持股证明不能用于商业交易与流通;4、持股证明只能在公司成立后才可向股东签发;5、持股证明是要式证书,必须依法定条件制作,必须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并加盖公司印章。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从上述法律特征分析,温某某向娄某出具的股权说明书与法律规定的持股证明(出资证明)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此外,持股证明只是一种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系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而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股东资格的确认,还必须对相对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进行审查。而依据前文认定,娄某现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出资行为,故该院认为娄某向法庭提交股权说明书在本案中缺乏证明力。第四,有关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系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娄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温某某之间存在此种合同关系。综上,该院对娄某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
  娄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技公司成立前,娄某与温某某口头约定,由娄某出资,占科技公司40%原始股权,由温某某在北京成立公司,并全权委托其经营,科技公司成立前后及运营中,娄某以投资人和隐名股东身份多次向科技公司注资,以确保科技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关于上述事实,娄某在一审诉讼中即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1、关于实际出资的认定:娄某或威莱森公司与科技公司及温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并且从温某某和科技公司出具的两份股权说明书的内容看,娄某对科技公司及温某某的汇款行为必然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2、关于出资证明的认定:温某某作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出具股权说明书,对娄某股权的确认,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娄某在科技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比例。一审诉讼中,娄某还提供了科技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该文件是科技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股权证明书的原件发送到娄某邮箱,娄某提供的是股权证明书的原件,只是该原件是以电子版的形式保存,一审法院未采信股权证明书是错误的。3、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温某某出具的股权说明书,能够证明娄某的隐名股东地位,并且科技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及娄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亦可佐证娄某的实际股东身份。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组织娄某和科技公司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娄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科技公司办公室员工武虹向娄某发送的一份电子邮件进行现场勘验,并提供了电脑截屏打印件,邮件内容为2009年8月18日科技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证明股权证明书是科技公司向娄某出具的;2、证人刘成群的证人证言,证明武虹是科技公司的员工,科技公司向娄某出具的股权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科技公司公章。
  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娄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娄某要求确认其占有科技公司40%股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娄某未能说明其是以何种形式成为了科技公司的股东,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娄某陈述的科技公司员工武虹向其扫描发送文件,但没有证据证明武虹系科技公司员工,娄某亦不能提供扫描件的原件,故科技公司对股权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如果娄某认为其是隐名股东,则就属于娄某与温某某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但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娄某应当首先确定其与温某某之间的关系。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温某某陈述称:科技公司系温某某和宋某出资成立,娄某从未委托温某某成立科技公司,娄某也从未实际向科技公司出资。一审诉讼中,温某某、宋某及科技公司均提出娄某应明确其是隐名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也要求娄某对此予以明确。如果娄某所诉为隐名股东问题,则是其与温某某之间的关系,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娄某所诉为实际出资人问题,则是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温某某无关。娄某主张其通过威莱森公司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娄某主张其出资了四千余万元,但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温某某成立科技公司后,为融资方便,娄某要求温某某出具了股权说明书,实际上娄某并未向科技公司出资,娄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宋某陈述称: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宋某不清楚温某某是否转让了科技公司的股权,如果存在转让的情形,则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宋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宋某不同意温某某向娄某转让股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针对娄某提供的证据,科技公司、温某某和宋某均认为武虹的身份以及邮箱是否为武虹本人使用不能确定,所发文件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科技公司、温某某和宋某对刘成群的证言内容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娄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温某某汇款,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威莱森公司曾向北京世纪科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娄某称上述汇款系其委托温某某成立科技公司使用,但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娄某称其主张享有科技公司40%股权的理由是其系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就本案而言,娄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理由是科技公司成立时,其对科技公司进行了出资,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娄某主张其取得科技公司股权的方式应属原始取得。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就本案而言,娄某主张其在科技公司成立时进行了出资,并且科技公司出具了股权证明书,温某某出具了股权说明书,应当能够证明其享有科技公司40%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娄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温某某汇款,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威莱森公司亦曾向北京世纪科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但在温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娄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系用于委托温某某成立科技公司,故娄某不具备取得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质要件。就形式要件而言,科技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未将娄某列为科技公司的股东。虽然温某某向娄某出具了股权说明书,但该股权说明书与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证明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晰、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娄某上诉认为其提供的科技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应当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科技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娄某未能提供股权证明书的原件,虽然娄某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现场勘验邮件截屏打印件和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股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科技公司成立时对科技公司进行了出资,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娄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有效的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故其关于请求确认其享有科技公司40%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某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组织娄某和科技公司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娄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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