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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真实案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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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等与张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程某、周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超,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超,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志超,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由张某作为乙方(委托方、资金投资方),国欣公司作为甲方(受托方、资金理财方)签订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出资50,000美元,且以乙方的名义在甲方指定的外汇公司CMS开设外汇投资资金账户,并委托甲方投资外汇交易。(甲方具有外汇交易资格)。资金账户:CMS-42706(获得CMS独立账户后授权补记);2、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共十二个月。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3、甲方承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乙方资金存放在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CHASEBANK)客户专属账户内。乙方资金与公司资金完全分离,绝无挪用,并受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监督。4、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外汇分析师,对乙方外汇交易账户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外汇分析师在得到乙方外汇交易授权书之日开始交易。账户风险和利润分配方案如下:50,000美元账户风险和利润分配方案。乙方愿意承担风险资金7,500美元,账户盈利资金分配比例:乙方得总利润的70%,甲方得总利润得30%。利润分成按盈利达到50%结算一次,如果亏损达到乙方所承担得风险资金,账户停止操作,双方协商解决。5、甲方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为所在国的合法公司,并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甲方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CMS所有作为视同甲方的行为,甲方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协议末尾由张某签字,国欣公司盖章,国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同日,张某作为甲方,卢朝晖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投资资金的出资方,为投资赢利的主要收益者,并承担在约定投资资金比例范围内的或有投资风险。在投资赢利后,甲方应将赢利的约定比例按照约定方式作为分红支付给乙方。乙方为投资资金的管理人,应该勤奋勤勉,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发挥在市场上的投资经验和专业优势,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在约定风险承受的范围内实现投资资金的稳定增长。在投资赢利后,乙方以红利形式享有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由甲方按照约定比例和方式支付给乙方为报酬。2、投资账户:账号CMS-42706,帐户名:ZHANGYIJING。3、投资资金量:投资资金量的计算以本协议签订日的账户余额和甲方追加的资金为基数;若账户实现赢利分红,资金量以分红后账户余额为投资资金的基数。

  原审另查明:张某庭审称其是通过互联网知晓国欣公司,起初仅是咨询一些投资问题,在经国欣公司业务员的说服后,起初投入了2,000美元试验一下效果,但结果并不是很理想。后经国欣公司介绍认识了卢朝晖,国欣公司介绍卢朝晖是博士,很有操盘的经验,之后就由卢朝晖进行操作,在数日内资金涨到4,000多美元。之后其在国欣公司的要求下,将资金追加了45,000美元,当初协议中写的是50,000美元,但是张某实际投入的金额是47,000美元。

  原审再查明,上述张某投入的47,000美元,由张某向银行购汇后汇至由国欣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为:CAPITALMARKETSERVICESLLC;账号为9870-7933-9465,银行名称为JPMORGANCHASEBANK。目前该账户中的余额为18.82美元。张某在知晓上述账户亏损后,遂找到了卢朝晖。卢朝晖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张某48,000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原审另再查明,国欣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申请工商登记设立,国欣公司的股东为程某、周某,两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国欣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并不具有外汇交易资质。工商设立之时,程某实际出资时间为2007年4月5日,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周某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0元,剩余的人民币40万元出资款应于2009年3月29日之前缴足。

  原审诉讼中,2009年3月12日程某、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国欣公司于当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程某将其所持有国欣公司的50%股权(原认缴资金人民币25万元,实缴资金人民币10万元)中的2%的股权(认缴资金人民币1万元,实缴资金人民币1万元)转让给周某。未缴足部分由股东按原出资计划缴付。转让后程某出资额为人民币24万元,出资比例48%;周某出资额为人民币26万元,出资比例52%。

  2009年3月18日国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减至人民币10万元;股东程某在减资后的出资额为人民币9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周某在减资后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出资比例10%;公司在本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2009年5月8日国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2009年3月18日国欣公司的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国欣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09年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人民币0元。至2009年5月8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相应的担保。2009年3月20日的上海商报第3版中刊登了国欣公司的减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张某与国欣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以及张某与卢朝晖之间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的效力。首先,从张某与国欣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得知,张某是委托人,国欣公司是受托人,委托的事项是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但国欣公司并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国欣公司并非合格的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其接受张某的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由于作为受托人的国欣公司的资格限制从而导致张某与国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张某之所以与卢朝晖签订协议,是基于国欣公司的介绍,由卢朝晖作为外汇交易操盘手的身份与张某就具体的外汇交易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对张某而言,卢朝晖是代表国欣公司进行实际外汇交易的操作人员,卢朝晖的行为理应由国欣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张某与国欣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归于无效,那张某与卢朝晖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应归于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基于国欣公司的指示将因私所购的外汇汇至境外指定的账户,然后将该账户交由国欣公司进行实际的操作,上述资金在汇入该账户之后,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已经不在张某手中,账户的实际操作权即由国欣公司所掌控。且上述资金在交由国欣公司操作之后不久,账户内的资金即所剩无几,目前上述剩余资金尚存于境外账户,对张某而言已经丧失了控制权,张某投入的47,000美元已经亏损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张某的上述损失国欣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其次,卢朝晖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愿意对张某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卢朝晖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卢朝晖自愿加入对国欣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某而言,则形成由国欣公司与卢朝晖共同向其承担债务,而且国欣公司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卢朝晖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张某目前持有上述借条,即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张某是同意了卢朝晖作为第三人加入了债务的履行,并与债务人国欣公司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故张某主张要求国欣公司、卢朝晖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国欣公司的股东程某、周某在诉讼中作出的注册资本减资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国欣公司于2007年4月登记设立,登记设立之时作为股东的程某、周某履行了部分出资的义务,剩余的注册资本规定应在2009年3月29日之前缴纳,但国欣公司的股东在上述截止日期之前作出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在履行完减资应具备的程序性要件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国欣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至10万元,从而使得两股东无需再履行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补足义务,故国欣公司所作出的减资属于免缴出资型的减资。在公司法规定了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之后,使得该种免缴出资型的减资成为可能,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分期缴纳的方式实际上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只是采取了一种较为灵活的缴纳出资方式。虽然工商登记备案中国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提及国欣公司应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结合张某起诉的日期,张某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减资的行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是张某并未在诉讼过程中收到过国欣公司所作出的减资通知。作为国欣公司在明知存在诉讼的情况下,理应直接通知张某,但国欣公司并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其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而国欣公司在规定的缴纳注册资本期限之前并未能如实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国欣公司通过减资的行为使得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金额减至其实收资本的金额,间接免除了其公司股东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国欣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显然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的利益。根据国欣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所作的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得知,虽然程某将部分股权转让于周某,从而使得国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是对于未缴足部分的出资仍是规定由股东按原出资计划缴付,而此时距离最后的缴款期限2009年3月29日已所剩无几,考虑股权转让的因素,程某仍有人民币15万元的注册资本未能缴纳,周某也有人民币25万元的注册资本未能缴纳,故应当认为程某、周某基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其行为构成瑕疵出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国欣公司已经实际减资,但减资对于债权人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程某、周某仍应在各自出资不足的金额内对张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由于程某、周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某、周某对上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卢朝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与国欣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为无效合同,张某与卢朝晖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国欣公司、卢朝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47,000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按2007年8月1日的外汇牌价);三、程某应在人民币15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周某应在人民币25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国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程某、周某对上述第三项各自所负的责任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11.50元,合计人民币9,386元。由国欣公司、程某、周某、卢朝晖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国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程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三、四项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国欣公司、程某、周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国欣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以及张某与卢朝晖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国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卢朝晖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与国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国欣公司股东程某、周某的股权转让以及减资行为发生在张某交付美金的行为之后,故不影响程某、周某因出资不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且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欣公司、程某、周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4.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程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赵 鹃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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