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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浙江某某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诉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杭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因承接被告承建的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工程,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 278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140 000元,余款155 27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 278元。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和叶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叶某某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被告授权叶某某施工该工程,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叶某某。2.原告是包工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人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轻工分包合同应在具有相应资质主体之间进行签订。原告系个人,不具备领取本案民工工资的主体资格。假如被告确实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本案主体应为民工个人。3.本案所涉分包行为无效,且该工程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是叶某某私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系非法转包,故叶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4.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法证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被告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也未确认过欠款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账单1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 278元的事实。2.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泥工班组)工程量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叶某某系被告承建的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项目负责人,其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1号案件卷宗中的由该案原告杭州萧山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技术交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书和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叶某某是挂靠在被告公司。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上述已采纳的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承建煤炭科学研究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叶某某出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在原告承包泥工项目期间,又接受叶某某的指派以点工方式承包了其他项目工程。2010年12月19日,由叶某某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书面确认扣除已付相关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5 278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作为个人的原告,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与其无关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工程款155 278元。

  如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蔡某某同意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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