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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吕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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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与吕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

  上诉人李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吕某为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城关北里6号楼某室的房屋。2002年11月搬至现在居住的北潞芳小区,搬走后该房一直由吕某看管并对外出租。2012年11月20日,原来一起居住的邻居打电话告诉李某,政府对房山北里小区的房屋进行翻建,并告知房屋已被吕某出卖给他人。待吕某回家后,李某追问此事,吕某才被迫说出实情。李某认为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吕某无权私自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吕某与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吕某、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山城关北里6号楼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吕某、齐某承担。

  吕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我与齐某因各自所在单位在同一院落而相识。2006年5、6月份,我急需资金,跟齐某借了5万元,言明每月20%的利息,到2006年10月的时候,齐某钱要的比较紧,无奈之下我就把房子以买卖形式给齐某,这个事情一直瞒着李某,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请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双方是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而且我已经交付购房的全款,吕某也已将房屋交给我,签定协议是2006年,时隔多年,李某以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无效,与事实严重不符。与吕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夫妻生活在一起,不可能不知道,不可能不知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于1981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房山城关北里6号楼某号房屋。1998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02年11月,李某与吕某搬到房山区良乡北潞芳小区17号楼某号居住。期间房山区房山城关北里6号楼某房屋由吕某管理并对外出租。2006年10月23日,吕某(卖方)与齐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吕某自愿将房山城关北里6号楼某室私产房一套及相连自建房一间以102 000元价格卖与齐某。由于吕某与信用社有房屋抵押贷款关系,待抵押期满后,吕某与齐某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吕某支付过户费、税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当日,齐某支付给吕某102 000元购房款,吕某为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2006年11月,吕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齐某。2006年12月,吕某从齐某手中将房屋所有权证借出,后一直未返还。2012年10月27日,吕某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关街道老旧小区抗震加固改造楼房翻建协议书,约定:“房山区决定对1980年以前建成的、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住宅楼进行翻建。翻建原则:1、原址翻建、面积不变,房屋产权证不更换;2、翻建后搬回时达到入住标准;3、翻建只针对房屋产权人。翻建期间居民周转安置费用标准为每个产权人(以房屋产权证为准)1600元每月。”同日,吕某(甲方)与齐某(乙方)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维护北里社区6号楼其他居民的公共利益,确保城关街道北里社区老旧小区抗震加固改造房屋翻建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继续持有房山区城关北里6号楼某号房屋产权证。二、乙方继续享有房山区城关北里6号楼某号房屋居住权……。五、老旧小区抗震加固改造房屋翻建工作结束后,由乙方继续享有城关北里6号楼某号房屋的居住权。期间双方如经协商或发生民事诉讼,导致房屋产权归属发生变化,此房屋的居住权归属,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或法院的调解(判决)确定。”现李某以不知情,且吕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吕某主张与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偿还债务及利息,才将房屋卖与齐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齐某不予认可。齐某陈述曾多次向吕某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吕某以房屋所有权证找不到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吕某认可齐某只在2006年房屋交付后向其主张办理过户,但其因未与李某告知房屋一事而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吕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城关街道老旧小区抗震加固改造楼房翻建协议书复印件、与齐某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某与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齐某交付房款,吕某交付房屋,且齐某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虽然该房屋系李某与吕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应对家庭财产共同管理、处分,吕某出卖的房屋属重大家庭财产,但争议房屋出卖至今已过六年,李某称其不知情,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物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基于登记的公示行为产生的公信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且齐某曾向吕某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买卖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故对李某要求确认被告吕某与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吕某辩称与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房屋买卖行为未告知李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确认被告吕某与被告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自从2002年11月从房山搬走后,由于照顾孩子和老人一直未回过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吕某从未提起过借款抵房之事,上诉人确实不知二被上诉人以房抵债之事,不能因该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长短而推定上诉人知道卖房此事。吕某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吕某与齐某于2006年10月23日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吕某也将房屋交付给齐某,现齐某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虽然该房屋属于李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自出卖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李某主张其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现李某要求确认吕某与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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