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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患疾病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关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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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等三人。

  被告:赵X。

  2008年6月20日,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张X3人之父张XX与赵X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张XX与赵X以两人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46号6栋27-8号房屋一套共同居住。2010年11月7日,张XX因呼吸循环衰竭、脑出血、尿毒症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故。

  张X3人诉称,2008年3月4日,其父张XX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同年8月18日上午,赵X瞒着张X3人,带着正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张XX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出院后,两人对外相互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

  张X3人认为:1.其父张XX与赵X进行结婚登记时,不具备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张XX的病情,结合医学对该疾病的临床陈述,可以认定张XX在登记结婚时意识明显受限,不可能真实表达出自愿结婚的意思,对于结婚的意义和产生的后果也无法意识。2.张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代谢性脑病、高血压脑病、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表现为意识错乱、神智不清、幻听幻觉、智能低下、记忆衰退、情感障碍等,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张X3人起诉请求:宣告赵X与张XX的婚姻无效。

  赵X辩称:1.赵X与张XX缔结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合法有效。张XX与赵X先后到婚姻介绍所登记,双方均有觅偶意向,后两人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恋。8月18日上午,赵X与张XX一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回到医院后,两人还向医院其他人散发了喜糖。因此,张XX与赵X结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他们对婚姻生活的自愿选择。2.张X3人称张XX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X些严重的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精神病三类,张XX所患疾病并不属于区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故张XX与赵X结婚并未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合法有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是:第一,关于张XX婚前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问题。根据1994年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指定传染病,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三是有关精神疾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张XX所患疾病诊断为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故并不导致婚姻无效。第二,关于张XX与赵X结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登记结婚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捺印均系张XX本人的签字和捺印。从法庭调取的医院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显示,张XX在结婚前后几天,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较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于张X3人提出的张XX结婚时已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不是自愿结婚的理由,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张X3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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