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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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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展示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室内的5间房屋进行设备安装,某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17,369.57元,分四次付清。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增加、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涉及款项人民币99,403.92元。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某公司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设备费用人民币266,352.62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分段支付2012年6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同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

  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展示服务合同》及原始报价单、新增项目报价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的事实。2、付款回单、快递凭证,证明付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3、电子邮件、函件、微博截图、票根,证明验收及运营的事实。

  某某公司对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送该邮件的员工已被除名,并认为未有实际运营,出售的门票也退票并支付了违约金,微博上记载内容仅只是宣传手段,并未营业。

  某某公司反诉称,其与某公司签订展示服务合同后,虽然增加了服务项目但未改变履行期限,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将服务内容交付验收,致其无法按约定计划2012年7月3日营业,造成对已售门票作退票处理,其于2012年7月18日向某公司发函要求限期整改或者终止双方的合同,但某公司未予整改,故双方的合同依法终止。据此,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退、换票损失人民币20,300元;支付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8,88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7月18日每日4200元的滞纳金计75,600元。

  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要求某公司限期整修的事实。2、《票务总代理协议书》及《证明书》、证人证言,证明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不能经营的事实。3、照片及验收清单,证明服务质量问题的事实。

  某公司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天就进行了修复。某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承认因原装潢影响经营,在某公司未予理会的情况下于8月31日自行重新装修装潢,原装潢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电子邮件作为双方确定变更或者增加项目的形式,鉴于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其发送电子邮件的员工在电子邮件显示的时间前已被除名的证据,故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某公司的其他证据,某某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单方制作的验收清单因原装潢已不复存在而无法与之对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某公司否认提交的《票务总代理协议书》及《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相反证据佐证,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项目签订《展示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室内展示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间房的室内装潢以及道具的安装等。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某某”、“某某”、“某某”的服务周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某某” 的服务周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17,369.57元。2、展示服务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验收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展示服务中,某某公司如有变更或增加特殊服务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应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某公司,经双方确认同意后开具服务变更单,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服务周期增减,按双方确定的实际价格和增加工时服务变更单于服务结束后一并结算,凡某某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和提供时间由某某公司负责、服务质量由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不能及时到货的,服务周期顺延等。3、某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2012年6月19日)支付暂定总价的30%即人民币125,210.87元,施工进度过半后2个工作日内(2012年6月26日)支付暂定总价的30%即人民币125,210.87元,施工完成,通过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30%即人民币125,210.87元,余款41,736.96元作为工程保修保障金在保修期(3个月)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4、在每笔服务款支付期限届满前,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送达等额、合法、有效的行业发票,如未送达付款通知或未提供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由某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服务款视为某某公司违约,某公司有权停止各项服务,服务周期顺延。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结清服务款时,某公司有权不交付使用。5、非因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展示服务周期延迟,某公司应当赔偿某某公司商业上受到的损失。6、竣工当日由某某公司当场验收,若不符合合同项目要求的,应在验收之日起1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视为验收合格;未在竣工当日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6、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逾期付款或者逾期完工的,违约方应按每日4200元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5日,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陆续增加了演示服务施工项目,至2012年7月10日,某某公司经办人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新增项目报价,要求某公司在7月14日前完成新增项目的施工。新增项目涉及价款人民币99,403.92元。其中涉及87,000元的新增项目报价单约定:项目制作结束后于1个工作日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确认,确认制作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逾期每日支付400元违约金。某某公司分别于6月21日支付125,210.87元,于6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6月28日支付25,210元。2012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在对设备调试及验收后对某公司施工所用板材提出质量问题,某公司未予确认并要求安排验收。7月17日,某某公司致函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验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品种、规格及名称,要求某公司予以整改,整改时间须避开正常营业时间。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次日,某某公司又提出在设备调试和验收时出现设备无法使用等问题,某公司于当晚进行了维修,某某公司经办人彭某确认设备经维修后恢复正常。

  2012年7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票务总代理合同,确定“某某”项目中第二季“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对外经营,于7月1日起预售门票。2012年7月3日,某某公司以密室施工设备使用产生的问题为由要求某某有限公司对7月3日至7月18日的已售门票作系统锁定,某某有限公司对7月1至7月21日的已售门票(涉及价款人民币20300元)作换第一季门票附赠第二季门票或退票处理。至201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通知解锁系统。

  另,某某公司确认因原装修影响经营已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重新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施工质量争议而引发。当事人争议的施工质量包括施工期限和装修质量两方面,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成日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和7月3日,而根据某某公司增加施工项目以及要求某公司在7月14日前完成新增项目的施工的事实,施工期限显然顺延。结合某某公司要求票务代理商对7月3日至7月18日已售门票作系统锁定以及某某公司要求7月14日完成施工项目并于次日对设备进行调试及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已如期交付施工项目。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未在6月30日交付验收致其无法按约定计划2012年7月3日营业并造成对已售门票作退票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7月17日和7月18日公函中的内容。某公司对装修所用的材料质量问题未予确认,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在规定日期内进行了整改且整改结果获某某公司确认,故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尽整改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于7月18日通知解锁系统进行门票销售,证明某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及整改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某某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终止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某公司主张装修的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板材质量问题,因其未对装修质量问题的现场作证据上的保全而进行重新装修,使原装修不复存在并致其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关于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支付266,352.62元的事实,某某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第一笔125,210.87元的实际付款日为6月21日,较之于约定日期,逾期2天,第二笔125,210.87元实际付款日分别为6月27日的100,000元、6月28日的25,210元,余款逾期至今;第三笔125,210.87元约定于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某公司于7月18日完成整改并由某某公司对外营业可认定为施工验收完成日,该款项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新增项目涉及的款项99,403.92元约定于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也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第四笔款项用途为质保金,由于某某公司重新装修而使质保金的作用丧失,该款应于重新装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前。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违约的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每日4,200元和400元,与合同价417,369.57元和99,403.92元相比,分别为每日千分之一和每日千分之四,按照该利率,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出应付款金额。某某公司据此请求予以调整,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致其损失达到其主张的金额事实的,结合双方纠纷成因以及某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整改事实等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对某某公司该项请求予以准许,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分段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退、换票损失和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某公司施工期限及设备安装整改之间缺乏事实上的关联性,其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人民币266,352.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分段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本金125,210.87元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25.21元,2、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本金125,210.87元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2.61元,3、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金25,210.87元的违约金12.61元以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本金0.87元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自2012年7月21日起本金224,614.79元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5、自2012年9月7日起本金41,736.96元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7.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3,31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负担5,895.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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