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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瓷艺有限公司诉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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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金等与柳光荣生命权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再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狄金。系死者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审原告)曹A。系死者曹某长子。

  申请人(原审原告)曹B。

  申请人(原审原告)曹C。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柳光荣。

  狄金、曹A、曹B、曹C因与柳光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2011)镇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02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商中法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出庭,申请人狄金、曹A、曹B、曹C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被申请人柳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狄金、曹A、曹B、曹C等诉称,2010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他们的近亲属曹某在椿树沟山坡放牛时,被原审被告柳光荣从山上放下的檩子砸中致死,镇安县公安局认定原审被告柳光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后原审被告购买丧葬物品等共计花费1万余元。后经多方调解,就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万元。原审被告辩称,2010年4月26日,他因建房雇请雇工在椿树沟为其伐木,下午5时许雇工们在山上大声吆喝三四遍,见四周无人应答,他们开始往下放檩木,后收工回家途中听说有人倒在河沟里,经查看是本组村民曹某,在救护车到达之前曹某即死亡。后其积极处理曹某殡葬事务,为死者购买丧葬物品,并支付现金,共计花费14630.00元,且原审原告因赔偿问题阻挠他建房施工致其损失严重,同时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无法达成协议。按照当地习惯雇工们在放木料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曹某死亡实属意外,他愿意赔偿一半的损失。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柳光荣因建房雇请雇工进行伐木作业,雇工们将砍倒的木料集中,大声吆喝三四遍见山下无人应答,于是开始将木料顺山往下推,在推木料的过程中,致本组村民曹某(男,生于1943年3月4日)重伤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镇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鉴定意见为曹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因柳光荣致死曹某事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从而撤销案件。曹某死亡后,柳光荣给付死者家属现金1万元,并购置丧葬物品,共计花费14630.00元,因赔偿数额分歧过大,经多方协调未果,后狄金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柳光荣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柳光荣雇佣他人从山上推木料时应尽到对不特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雇工们只是在山上大声吆喝,没有到山下查看,也未派专人警戒,推下的木料致死原告的近亲属曹某,向山下推木料的行为和曹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曹某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的雇工按照当地习惯采取一定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赔偿70%的经济损失较为合适。曹某死亡时已年满67曹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四原告的近亲属曹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酌情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柳光荣一次性赔偿原告狄金、曹A、曹B、曹C因曹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355.50元、丧葬费12004.6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1360.15元,扣除已付的14630.00元,应付36730.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镇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认定“柳光荣的工人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曹某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当减轻柳光荣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引用混合过错的相关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而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狄金、曹A、曹B、曹C等人诉称,被申请人在伐木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造成曹某伤害致死,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责任分担显属不公,请求柳光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申请人柳光荣辩称,其在放木料的过程中已经进行大声吆喝,提请路人注意,已采取了相关的防范注意义务,曹某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判决承担70%的责任已属过重,不应再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105.00元,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狄金等人要求柳光荣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柳光荣作为雇主在雇佣他人从事伐木作业时,虽意识到推木料的危险性,但其仅采取吆喝声提醒,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对作业场所进行查看,其防范方式不足以避免对不特定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推木料行为致曹某重伤不治身亡,曹某近亲属有权请求柳光荣承担赔偿责任。柳光荣雇佣舒某等人为其伐木,与舒某等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舒某等人在推木料的过程中,疏于对注意义务的防范,并在作业过程中致曹某死亡,作为雇主柳光荣应对舒某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柳光荣称曹某在该事故中对自身生命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狄金等因曹某的死亡造成其财产的损失,主张由柳光荣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柳光荣承担死亡赔偿金为53365.00元(4105.00元/年×13年=53365.00元),丧葬费为17149.50元(2858.25元/月×6月=17149.50元)。曹某的死亡,给狄金等人造成精神损害,且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狄金等人要求柳光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柳光荣赔偿狄金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狄金等主张赔偿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于该项主张抗诉机关亦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

  二、柳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狄金、曹A、曹B、曹C近亲属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514.50元,赔偿狄金、曹A、曹B、曹C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72514.50元(含已支付14630.00元);

  三、驳回狄金、曹A、曹B、曹C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狄金、曹A、曹B、曹C承担200.00元,柳光荣承担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轩
                          审 判 员 刘步海
                          代理审判员 曹东花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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