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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诉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
胡某某等诉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于某某。
  被告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及被告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诉称,2001年7月27日,两原告与原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某村水泥路面硬化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修建某村的主干道路,承包价为34元/㎡,时任某村村长张某及书记陈正生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村村委会公章。2001年8月,修建道路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某村应支付两原告工程价款137615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某村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7000元未付。后经过自然村合并,某村并入某某村,被告又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浏阳市淳口镇某村于2004年并入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在政府主持下并村并债时原告所述工程款并未纳入某某村村级债务。修路工程的实际经手人为张某,尚欠工程款应由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7日,原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两原告签订《某村水泥路面硬化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某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价为34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1年农历12月25日(阳历2002年2月6日)前付清。时任浏阳市淳口镇某村代理村长张某及书记陈C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1年8月底,该工程竣工。2001年10月,经双方结算,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共计143964元,除去已支付的71 844元,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2120元,时任某村主道路委会负责人张某及张D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1、自结算后至今,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7000元。2、浏阳市淳口镇某村于2004年并入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结算表、依据、某村应付款不认定为村级债务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浏阳市淳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两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路面硬化工程,某村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现某村并入某某村,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组织即被告继续履行。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某村并入某某村时未将本案尚欠工程款纳入村级债务,并向本院提交某村应付款不认定为村级债务的明细表,认为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村委会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抗辩称应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于某某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浏阳市淳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睿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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