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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民福置业集团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玉,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涌涛,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民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50号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民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刘锦玉,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顺、韩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住总公司与民福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的事实

  2003年7月,民福公司(甲方)与住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为区别于民福公司与兴寿镇签订的其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左安门外北区住宅小区项目。双方进行了友好合作。2002年底,由于政府征用该项目用地解决前门大街拆迁安置用房,甲、乙双方按照市政府的指示,不得已从该项目退出,但双方仍享受协议征地的政策。为此,甲、乙双方重新选择了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地块进行合作。双方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协议:一、项目概况:本协议项目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风景区,北临桃峪口水库大坝,南临昌怀公路和京密引水渠,计划合作范围占地面积约700亩,约46公顷。二、合作原则:1、由甲方负责将该项目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开发用地,并完成合作地块的征地工作,实现场地“三通一平”(按乙方要求,甲方对地块内因景观需要保留的部分除外)。项目的施工建设及商品房经营销售由乙方负责。2、“三通一平”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0万元,土地面积合计为700亩,总额为2.8亿元,最终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面积为准进行核算。三、甲方责任:1、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提供相关地块的无权属争议的、无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2、负责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本合作地块70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性质。3、在乙方配合下于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在乙方名下的立项和可研批复工作。4、负责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实施工作。甲方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取得700亩土地的《征地结案表》。5、征地阶段发生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及税费由甲方负担。6、甲方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实现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即满足甲方开发建设所需的施工用水、用电、道路及场地平整。并确保项目用地具备开工条件,不受扰民等因素影响。7、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并于取得相关政府批文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具法律效力的批复原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征地结案表、立项批复等。四、乙方责任:1、负责合作地块的规划设计和总平面图的报批工作。2、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经营销售工作。3、按进度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五、付款进度:1、土地补偿费总额扣减左安门外北区项目已付2100万元,余额为25 90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3、甲方将该项目地块的使用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完成该项目至乙方名下的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4、甲方完成征地工作,取得该项目《征地结案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乙方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用地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5、项目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25%尾款,实际金额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土地面积结算。六、其他:双方对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而给履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履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对给履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二)民福公司履行《协议书一》的事实

  2003年7月16日,兴寿镇政府(甲方)与民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昌平区兴寿镇辖区内桃峪口水库南侧果园地及桃林村砂坑地(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一、项目概况:地块一:占地约1300亩,该地块现为集体土地,属建设用地,现状为废旧砂坑,无村民拆迁安置。地上物现有临建养鸡场一座,租用土地约70亩。该项目原为“中小企业商务园区”,于2001年7月13日由北京银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坤公司)与甲方签署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该项目尚未启动),银坤公司已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400万元。地块二:占地约700亩,该地块现为集体土地,属旅游开发建设用地,现状为山坡及果园地,无村民拆迁安置。该地块南侧现有镇属企业及加油站各一座,占地约40亩;西北侧建有养殖基地,占地约40亩。地块一由乙方与银坤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银坤公司由该项目退出。地块二在本协议签署前为甲方所有,此前甲方所签署的与该项目土地有关的全部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均已解除或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合作方式:甲方以提供其所属的地块一和地块二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作为合作条件,但仅收取土地综合补偿费(见附件),不参与项目开发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负责该项目的经营销售,利润由乙方独享。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1、负责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和总平面图的报批手续。2、在甲方协助下,由乙方负责办理项目所占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开发用地,并完成征地工作。3、负责场地的平整、园区内绿化及工程建设。4、负责商品房的经营销售。5、按进度向甲方支付土地综合补偿费和地上物搬迁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兴寿镇政府(甲方)与民福公司(乙方)签订《桃峪口水库南侧果园地及桃林村砂坑地合作开发土地综合补偿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一、土地综合补偿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4 180万元(含银坤公司已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包括:1、土地综合补偿费总额为13 180万元。2、地上物搬迁补偿费总额为1000万元,该补偿费为暂估价,由甲方负责协调,尽量减少搬迁费用,最终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具体明细为:地块一:1、地块总面积为1300亩,其中可建设用地900亩,每亩补偿费6万元,共5400万元;其余土地主要用于小区绿化约400亩,每亩补偿费1万元,共计400万元。地块一的土地综合补偿费总价款5800万元(含银坤公司已向甲方支付了400万元),本协议项下土地综合补偿费已包含所有按政策应补偿村民的费用。2、鸡场搬迁及地上物补偿费合计300万元。地块二:本协议项下的土地综合补偿费已含地上果木及青苗补偿费,以及所有按政策应补偿村民的费用。1、地块总面积为700亩,其中南侧距京密引水渠向北100米,约100亩,主要用于小区绿化,每亩补偿费1万元,合计100万元。2、镇属企业及加油站搬迁补偿700万元,所占土地不再另交土地补偿费。3、其余560亩(含地块西北侧养殖基地40亩),每亩综合补偿费13万元,合计为7280万元。4、养殖基地共有专业户21家,其搬迁由甲方重新选址,乙方负责基建,基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地块二土地综合补偿费总额为7380万元,搬迁补偿费700万元。二、付款进度:1、土地综合补偿费: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向乙方出具该项目建设用地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由村民签字的同意相关土地(含地块一和地块二)可用于开发的文件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鉴于银坤公司已付400万元,余额为10 780万元按项目开发进度分四次支付:(1)乙方完成项目立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费余额10 780万元的25%,即2695万元……。2、鸡场及加油站等搬迁补偿费:(1)自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500万元;在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搬迁补偿费后三个月内,甲方应完成地上物的搬迁;(2)在甲方完成鸡场及加油站的地上物搬迁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余款一次付清。

  2003年11月3日民福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桃峪口水库南侧地块内养殖小区的搬迁达成补偿协议,由民福公司于签订《补充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兴寿镇政府养殖小区新建工程费用及搬迁费用总额85万元。

  民福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与银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银坤公司将已经取得的昌平区兴寿镇辖区内1300亩废旧砂坑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民福公司,转让总价款1700万元,包含银坤公司已经支付并经兴寿镇政府认可的400万元。民福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向银坤公司支付转让费1300万元。

  2003年7月,就北京恒隆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业公司)为民福公司推介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水库南侧项目用地并协调土地签约、用地策划、环评、交评及土地预审与前期工作,恒隆兴业公司与民福公司签订了《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暂按700亩计算为700万元。后民福公司向恒隆兴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

  民福公司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研究院)进行工程测绘,并于2003年11月20日支付费用189 000元。

  2005年6月29日至7月30日,北京市文物研究所对位于桃峪口水库南坝路至昌怀路,东起山香饭店,西到桃峪口村路的土地进行了考古勘探。民福公司与北京市文物研究所签订了《考古勘探合同书》,约定费用为502 600元。考古勘探及发掘工作已经结束。2005年9月21日,民福公司与昌平文物所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便于地下墓葬的管理,民福公司向昌平文物所支付管理费25 000元。

  2006年4月11日,民福公司与北京慧海文城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文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民福公司委托慧海文公司进行桃峪口旅游度假区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酬为197 400元。后民福公司实际向慧海文公司支付了98 700元。

  2006年4月24日,民福公司和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民福公司委托环境研究院编制桃峪口旅游度假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酬为15万元。后民福公司向环境研究院支付了15万元。

  民福公司还与北京景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合同》,民福公司委托景天成公司承担桃峪口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用为25万元。后民福公司向景天成公司支付了25万元。

  (三)土地规划、立项等方面的事实

  2003年5月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规委)作出市规发〔2003〕535号《关于〈市级旅游度假区――桃峪口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桃峪口旅游度假村性质为综合性旅游度假区。2003年9月3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北京规委发出《关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规划征求意见函》,请北京规委对住总公司申请立项的“兴寿镇可园”项目规划情况进行审核,该函上载明的建设内容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地点为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旅游度假规划区内。

  2004年11月1日,住总公司、民福公司联合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块土地利用性质调整的报告》,请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占地约700亩的A地块做土地利用性质的局部调整,以便能完成前期立项工作。2004年7月21日、9月21日,住总公司、民福公司联合向有关领导发出报告,提到因受土地政策调整的影响,未能如期完成立项和征地手续,请求给予帮助。

  2004年11月23日,北京规委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建委)作出市规发〔2004〕1458号《关于昌平区兴寿镇“A、B”地块规划意见的函》,认为从兴寿镇“A、B”两地块规划性质及所处位置考虑,均不适合进行住宅开发。2004年12月10日,住总公司向北京建委开发办发出《承诺书》,承诺按旅游度假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进行住宅开发,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

  2005年4月28日,北京规委主持召开了有住总公司参加的技术审查会,审查讨论了《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形成了《总体规划处技术审查会会议纪要》。2006年1月21日,北京规委下发了市规函〔2006〕82号《关于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2006年5月31日,住总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发改委)发出《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的请示》。2006年6月7日,昌平发改委向北京发改委发出昌发改报〔2006〕115号《关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的请示》。

  2006年7月19日,北京发改委、北京建委联合向昌平发改委下发了《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06〕1158号)。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住总公司开发建设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规划范围: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水库南,其四至为东至山香饭店、南至昌怀路、西至桃峪口村东、北至桃峪口水库南坝路。具体用地范围由市规划委确定。规划总用地面积554 600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94 9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98 7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市政设施。

  (四)住总公司与民福公司之间《协议书一》解除的事实

  2006年7月24日、7月26日、8月7日,民福公司分别向住总公司发出《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请住总公司按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尽快履行条款,并支付合同款。2006年8月11日,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对民福公司为取得可园项目的立项批复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同时,对民福公司提出的项目立项后应再支付给村民部分土地补偿款,否则对方可通过任何方式和手段,强制无偿收回土地的问题已充分认识到严重性。但由于目前住总公司销售状况不理想及大额贷款未能到位,致使资金极度紧张,短时间内无法支付协议款项。

  2006年10月25日,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我司拟退出桃峪口项目合作和对外转让等相关事宜的函》,称拟退出桃峪口项目的合作,并愿意将该项目对外转让。2006年10月30日,民福公司向住总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可园项目合作协议付款义务的函》,称对住总公司2006年10月25日来函无法认同。

  2007年1月29日,兴寿镇政府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可园度假村建设项目的函》,称住总公司决定解除与民福公司的委托协议,由住总公司直接与兴寿镇政府合作开发项目。目前春节将至,桃峪口等村村民多次找到镇政府要占地补偿款以便年终分配,且扬言不给钱就组织村民上访。兴寿镇政府也曾多次与民福公司交涉,希望足额解决占地补偿事宜,可民福公司一直未履行原协议条款,村民对此极为不满,给兴寿镇在维护安全稳定方面造成很大压力。鉴于上述情况,经兴寿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终止与民福公司在可园度假村项目上的合作关系。

  2007年1月30日,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关系的函》,称:鉴于目前项目停滞,征地、拆迁进度缓慢,民福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在住总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06年12月16日正式发函仍然没有任何实质进展的情况下,住总公司决定:1、自行进行兴寿镇可园度假村(A地块)建设项目的后续开发工作,不再委托民福公司进行项目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将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等事项;2、解除双方2003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一》;《协议书一》终止履行;3、对住总公司委托民福公司办理项目审批等前期工作的费用做结算,返还住总公司已支付但未投入到该项目上的钱款;4、将与兴寿镇政府以及所有与土地方相关的协议、书面文件以及项目的审批文件,以及项目核准文件和规划意见书等原件移交住总公司。

  2007年2月1日,住总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三》,约定双方将合作进行兴寿镇可园度假村(A地块)建设项目的后续开发工作;双方完全同意按照2003年7月民福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二》并附件的内容,以及2003年8月,民福公司、住总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合作,住总公司不再委托民福公司向兴寿镇政府支付有关征地、拆迁款项;原协议约定民福公司就兴寿镇可园度假村(A地块)应向兴寿镇政府的付款义务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由住总公司承担,住总公司按照原协议提供全部资金,在兴寿镇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完成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兴寿镇政府负责处理与民福公司的有关善后事宜,住总公司全力配合;住总公司自行处理与民福公司终止委托关系后的有关事宜。

  2007年5月10日北京上苑旅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苑公司)向住总公司发函称:需要住总公司抓紧办理可园项目用地与桃峪口水库库区的指界确认,以明确项目用地范围,便于办理北京规委的拨地通知书及项目用地的钉桩工作;尽快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一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以便下一步开展征地工作。住总公司并提交了照片七张用于证明民福公司未完成受托工作。

  2007年5月15日兴寿镇政府向住总公司发函,称:“……A地块系可园度假村开发用地……协议签订后,民福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费共计2985万元(其中用于A地块补偿1308万元)。目前,该地块仍维持原状,农民继续在该地块上种树和零散耕作。”

  (五)款项支付、审计鉴定的事实

  2002年,住总公司分别向民福公司支付了8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2100万元。民福公司在给住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款项为:十里河项目土地补偿费。

  住总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支付给民福公司6475万元,于2004年12月27日支付给民福公司1000万元。民福公司在给住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预收兴寿镇项目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于2008年2月16日委托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评估,中逸所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了中逸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会鉴字第2号《关于(2007)高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曾于2008年7月21日、1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中逸所出庭对《司法鉴定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中逸所对民福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07年2月办理征用兴寿镇桃峪口地块期间内所花实际费用进行了审计。该《司法鉴定书》载明:民福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主要费用清单、相关的支出的发票复印件、主要的直接费用协议、记账凭证及附件。民福公司认为所提供的资料已经满足鉴定事项及范围的需要,而会计报表、明细账超出鉴定范围,因而未予协助提供。根据民福公司介绍,民福公司设置了专门的项目部即第一项目部、专门的帐套即第一项目部的帐套来核算桃峪口项目的成本费用,但是大额主要的支出如土地补偿等却在公司本部核算。鉴于这种未统一核算的情况,中逸所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核、分类汇总:(1)对于记账凭证或相应的附件以及相关协议中,注明是兴寿镇或桃峪口的,将其归类为“第一类:桃峪口项目”费用;(2)对于记账凭证或相应的附件中,注明了非上述桃峪口项目特征的记录,归类为“第二类:非桃峪口项目”费用;(3)对于第一项目部的费用,单设第三类进行统计披露;(4)对于记账凭证或相应的附件中,既未注明桃峪口特征,也未注明非桃峪口特征的,归类为“第四类:未明确”。同时,按照费用属性,将相关费用划分为直接费用、第一项目部费用、期间费三类。“第一类:桃峪口项目”发生直接费用46 235 300元。其中为1300亩土地向银坤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土地转让费;为700亩土地向恒隆兴业公司支付了180万元项目咨询服务费。为桃峪口项目(未明确地块)分别向上苑公司和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3022万元土地补偿费,向测绘研究院支付18.9万元工程测绘费,向北京市文物研究所支付527 600元考古费,向环境研究院支付15万元环境影响评价费,向慧海文公司支付98 700元交通分析咨询费,向景天成公司支付25万元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第二类:非桃峪口项目”发生期间费用1 387 790.9元;“第三类:第一项目部”发生第一项目部费用2 674 130.66元和期间费用113 836.78元,共计2 787 967.44元;“第四类:未明确”发生期间费用10 108 577.57元。中逸所认为,根据相关协议及凭证判断,支付给银坤公司的1300万元为取得1300亩项目的退出补偿款,支付给恒隆兴业公司的180万元为700亩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支付给恒隆兴业公司咨询服务费的数据合计为180万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民福公司提供的清单是4 938 480元。中逸所只看到收款单位提供了发票的单据有180万元,另外的3 188 480元,附件为支票根及内部收据,未见发票,而且会计凭证摘要注明是“往来款”。第三类第一项目部费用中列支诉讼费291 515元,为2007年2月12日付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记账凭证单据注明是用借款支付,挂在恒隆基业的往来账上。民福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记录,无法确定该诉讼费与办理桃峪口项目的相关性。

  住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二、民福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住总公司已经支付的9575万元;三、民福公司赔偿该9575万元产生的截止2007年3月28日的损失24 665 65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到2007年3月28日),2007年3月28日后的损失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民福公司向住总公司交付在委托过程中代住总公司取得的有关可园度假村项目的全部立项、规划、土地、建设方面的审批文件、所有证照、资料原件;五、由民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于第四项请求,住总公司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尚不知民福公司取得了什么原件,住总公司根据民福公司在质证中提交的证据归纳出应返还的资料,共计十九项,后住总公司放弃要求民福公司返还第3项、第5项资料。

  民福公司答辩称:(一)民福公司完成了本案中涉及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而非住总公司自己完成;民福公司完成立项后将1158号文件转交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给民福公司的回函中也承认是民福公司为住总公司完成了立项,承认应当按照《协议书一》向民福公司付款,并承认是因为自己资金极度紧张而无法支付款项。(二)民福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书一》约定的义务。民福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二》约定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取得本案项目的建设用地并给予补偿,也实际支出了巨额补偿费用,拆除了土地上的原有建筑物,消除了其他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利。(三)没有在《协议书一》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立项,不是由于民福公司的原因,而是由于住总公司的原因和其他原因。住总公司最初的开发计划与政府关于土地规划的不一致决定了民福公司不可能按照《协议书一》约定的期限于2003年9月30日完成立项,当然也不可能按照原约定期限取得《征地结案表》和完成“三通一平”义务。住总公司因自己规划方案原因导致完成立项时间更长。住总公司的规划设计,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但迟延而且数次改变。住总公司最终的立项申请报告于2006年5月31日才制作完成。土地性质调整、土地政策调整、建设项目地下古墓保护和发掘等原因亦导致没有在《协议书一》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立项。(四)住总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其必须按照《协议书一》约定的付款进度再向民福公司支付完成建设项目立项的款项5475万元。(五)住总公司请求返还9575万元并赔偿损失毫无根据。住总公司并没有因《协议书一》中事项向民福公司支付9575万元,实际是支付了7475万元。住总公司已支付的7475万元在性质上是按照《协议书一》规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给民福公司的应付款,民福公司为住总公司建设项目进行了大量工作,理应得到这些进度款。(六)民福公司认为只要资料只涉及住总公司地块,不涉及民福公司地块的,可以将原件给住总公司。涉及民福公司地块的资料、行政机关之间往来的文件,民福公司无法提供给住总公司。

  民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依据《协议书一》,民福公司完成了项目土地的性质变更工作,并将项目立在住总公司名下,但住总公司仅支付第二笔款项1000万元,尚余5475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住总公司支付5475万元未付款项及利息,由住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住总公司辩称:《协议书一》已经解除,作为委托方的住总公司无须继续向受托方民福公司预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民福公司要求住总公司继续支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即便《协议书一》继续履行,即便仅依据《协议书一》的约定而不考虑合同及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因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民福公司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协议书一》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与“完成该项目至住总公司名下的立项”两个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住总公司不应再向民福公司支付款项。民福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总公司和民福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从实质内容上看,是住总公司委托民福公司为自己办理委托事务;具体内容是委托民福公司将位于兴寿镇桃峪口风景区的约700亩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开发用地,并完成该地块的征地工作,实现场地“三通一平”。住总公司除了委托民福公司办理上述事项外,还自行承担一定的工作,协助民福公司办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一》的委托合同性质亦均不持异议。《协议书一》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一》的约定,住总公司是委托人,民福公司是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一般来说,委托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而需要的必要费用、清偿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给付报酬、对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等。受托人有忠实诚信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及时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交还因处理受托事务所取得的财物资料、因受托人的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义务等。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一》中有特别约定的,按照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确定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一》的履行存在多项争议。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各项请求和抗辩的各种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三通一平”土地补偿费每亩40万元的性质

  根据《协议书一》的约定,住总公司的义务主要是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该费用体现为民福公司办理“三通一平”的土地补偿费每亩40万元,总计2.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的本意探究,每亩4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不仅仅是纯粹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民福公司办理委托事务应取得的一定报酬。但住总公司按每亩40万元支付给民福公司是建立在民福公司诚信、守约完成受托事项的基础之上确定的。在民福公司按约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其完全有权要求住总公司按每亩40万元的标准支付款项。在民福公司未完成受托事项、《协议书一》解除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每亩40万元的价款要求住总公司支付费用,每亩4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并非民福公司所称的办理委托事项的包干费用。

  (二)民福公司晚于《协议书一》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立项是否构成违约

  虽然民福公司在2006年7月19日才为住总公司完成可园建设项目立项,晚于《协议书一》约定的时间。但从2004年11月1日,住总公司、民福公司联合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关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块土地利用性质调整的报告》;2004年7月21日、9月21日,住总公司、民福公司联合向有关领导发出的报告;2004年11月23日,北京规委《关于昌平区兴寿镇“A、B”地块规划意见的函》;2004年12月10日,住总公司的《承诺书》等诸多证据可以看出,晚于约定的时间立项不能完全归责于民福公司。住总公司在此过程中是明知的,但在办理立项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2006年8月11日,住总公司在向民福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中,还对民福公司为取得可园项目的立项批复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故民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不构成违约。

  (三)住总公司就可园项目向民福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

  住总公司和民福公司在《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为2.8亿元,第五条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扣减左安门外北区项目已付2100万元,余额为25 900万元”。该约定表明民福公司同意住总公司将在左安门外北区项目中已经支付的2100万元直接冲抵住总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应当支付给民福公司办理征地事项的部分费用。因此,应认定住总公司就可园项目已经支付给民福公司的费用中包含该2100万元,住总公司已经向民福公司支付了9575万元。

  (四)民福公司办理受托事项支出的费用

  截止2004年底,住总公司已经累计向民福公司支付办理征地事务的费用为9575万元。根据中逸所的《司法鉴定书》显示:民福公司在办理征用桃峪口地块的期间内(2003年7月至2007年2月)所花费的金额为60 519 635.91元,其中用于第一类桃峪口项目的费用是46 235 300元。第一类费用中明确注明用于住总公司项目的有180万元项目咨询服务费,该咨询费应属于民福公司办理受托事务中的正常支出,应由住总公司负担。为1300亩土地向银坤公司支出的土地转让费1300万元与住总公司的项目无关,不应由住总公司承担。其余的31 435 300元,只标明桃峪口项目,未明确具体的地块。对该31 435 300元,《司法鉴定书》提到土地补偿费是3022万元,是由民福公司向上苑公司支付了2985万元和向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37万元。兴寿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显示兴寿镇政府只收到了其中的2985万元,且只有1308万元是用于700亩土地的补偿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用于住总公司项目700亩土地的补偿费为1308万元。民福公司为桃峪口项目(未明确地块)向测绘研究院支付的18.9万元工程测绘费、向北京市文物研究所支付的527 600元考古费(实际应为向北京市文物研究所支付考古费502 600元、向昌平文物所支付管理费25 000元)、向环境研究院支付的15万元环境影响评价费、向慧海文公司支付的98 700元交通分析咨询费、向景天成公司支付的25万元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咨询费,上述费用合计121.53万元。该费用虽然未明确地块,但住总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均为办理土地手续需要支出的费用。住总公司虽认为民福公司未向其提交上述报告且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报告与涉案的700亩土地有关,但就700亩土地建设项目立项向有关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和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复内容可以看出,上述报告真实存在且与涉案700亩土地相关。住总公司亦认为在民福公司提供上述报告且报告与涉案700亩土地直接相关的情况下,住总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21.53万元系用于住总公司700亩土地项目,该费用应由住总公司负担。《司法鉴定书》所列的第三类第一项目部费用2 787 967.44元中,支付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91 515元,民福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记录,无法确定该诉讼费与办理桃峪口项目的相关性,该291 515元不能认定是为住总公司项目支出的费用。其余的2 496 452.44元,由于桃峪口项目包括700亩土地和1300亩土地两个项目,其中只有700亩土地项目属于住总公司项目,故住总公司只应负担其中为700亩土地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按700亩土地所占桃峪口地块总面积的比例计算为873 758.35元。上述用于住总公司项目的费用合计16 969 058.35元。至于第二类“非桃峪口项目”发生的期间费用1 387 790.9元、第四类“未明确”发生的期间费用10 108 577.57元均无法证明与住总公司项目有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住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一》虽未约定报酬问题,但民福公司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毕竟付出了工作,且取得了部分成效,住总公司应当给予民福公司相应的报酬补偿。民福公司长期占用住总公司款项产生的收益足以补偿民福公司的报酬。同时,对住总公司要求民福公司赔偿因9575万元产生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福公司应将已经收取但未用于住总公司项目的78 780 941.65元返还给住总公司。

  (五)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一》是否应当解除

  从民福公司收取住总公司费用后直接用于办理住总公司项目审批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支出可以看出,民福公司仅将住总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极小部分用于住总公司项目,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自己开发的土地项目及作为自己公司的运行经费。根据民福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民福公司共投入桃峪口项目的费用仅60 519 635.91元,即使该费用全部用于住总公司项目,尚有3000余万元的费用去向不明。另根据《协议书一》约定,民福公司负责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本合作地块70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性质,实际民福公司在2006年7月19日才为住总公司完成可园项目建设项目立项,尽管民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毕竟晚于《协议书一》约定的时间近三年。委托合同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这种信任若发生动摇,委托合同也随之丧失了存续的根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住总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一》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关于住总公司要求返还的资料原件

  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中取得资料应当交还给委托人。由于住总公司要求民福公司交付的资料原件,是民福公司在部分履行双方委托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且民福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提供了相关原件,根据《协议书一》的约定,其有义务将资料原件交付给住总公司(详见一审法院判决书附件清单中的第1—10项)。

  对一审法院判决书附件清单中列明的第11—14项资料,虽然民福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但是从民福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自认中可以看出该四份资料真实存在,根据《协议书一》的约定,民福公司亦应将资料原件返还给住总公司。

  对《关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规划征求意见函》、《关于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两份资料,民福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供原件。从举证时的情况来看,民福公司对能够提供原件的都提供了原件,一审法院也要求其出示原件,在此情况下,民福公司对此两份资料仍不能出示原件,应视为其无法提供原件。民福公司已经将该两份资料的复印件提供给住总公司,住总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为民福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该两份资料的义务。对北京规委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规划意见书(选址)》(2006规意选字0229号),住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民福公司具有上述文件,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关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的请示》、《关于〈市级旅游度假区—桃峪口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因住总公司放弃要求民福公司提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七)关于民福公司要求住总公司支付5475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

  《协议书一》第五条第3款约定“民福公司将该项目地块的使用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完成该项目至住总公司名下的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与“完成该项目至住总公司名下的立项”是住总公司支付第二个25%款项所必备的、相互独立的条件。根据现有证据,该块土地在合同解除时仍然为集体土地,且仍为农用地,民福公司并未提交将项目地块的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证据。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住总公司不应再向民福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对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民福公司与住总公司于二○○三年七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二、民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住总公司78780941.65元;三、民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住总公司资料原件14项(见附件清单);四、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3878.28元,由民福公司负担42125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住总公司负担222626.28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52.58元,由民福公司负担(已交纳291515元)。司法鉴定审计费155000元(住总公司已交纳),由住总公司负担53593元(已交纳),由民福公司负担10140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

  民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二)驳回住总公司提出的返还957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其返还资料原件诉讼请求;(三)判令住总公司支付民福公司完成合作开发项目立项应当支付的5475万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利息;(四)判令住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民福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一》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不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应是房地产前期开发工作合作合同,从协议书形式、履行协议的过程应为合作合同,且民福公司在项目中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错误认定住总公司应当按进度付款条件、回避住总公司2006年8月11日《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同意付款这关键事实证据内容、认定土地补偿费每亩40万元不是包干费用错误、认定住总公司解除合同事实理由错误、认定《协议书一》未约定报酬错误、认定民福公司收入和支出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民福公司应当返还资料原件部分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法条错误。(四)一审判决违背公正原则。

  住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民福公司所签《协议书》属委托合同、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以及对委托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福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也违背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是住总公司解除合同根本原因;民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性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问题;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民福公司应否返还住总公司78780941.65元;民福公司请求住总公司支付完成合作开发项目立项54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住总公司要求返还资料原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

  从住总公司与民福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一》的内容来看,“合作原则”部分约定民福公司负责将该项目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开发用地,并完成合作地块的征地工作,实现场地“三通一平”(按住总公司要求,民福公司对地块因景观需要保留的部分除外),“三通一平”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0万元,由此可见,民福公司需要完成变更土地性质、征地、实现“三通一平”等工作,而住总公司以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形式支付报酬,即民福公司以固定价格获取合同利益,不分享项目的最终收益;从协议履行的结果来看,北京市发改委和北京市建委《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明确,同意北京住总公司开发建设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在投资及资金来源部分表述为全部由北京住总公司筹措解决,由此可见,政府主管部门并未认可民福公司的合作开发主体资格,在民福公司2006年7月26日、2006年8月7日《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中,民福公司也认可可园项目立项于住总公司名下,可见项目开发的主体为住总公司,民福公司无论是通过与住总公司签订合同还是其办理住总公司委托事务的结果,都不能成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因此其主张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房地产前期开发合作合同依据不足。结合协议履行过程,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住总公司为委托人,民福公司为受托人,住总公司委托民福公司为自己办理委托事务,具体内容是委托民福公司将位于兴寿镇桃峪口风景区约700亩土地变为国有开发用地,并完成该地块的征地工作,实现场地“三通一平”。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民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房地产前期合作开发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问题

  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基础之上,若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明示的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07年1月30日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关系的函》,自该函到达民福公司时合同解除。住总公司认为《协议书一》已经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民福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性质为房地产前期合作开发合同,住总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民福公司逾期完成可园建设项目立项,但从住总公司、民福公司联合向北京市有关部门发出的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晚于约定的时间立项不能完全归责于民福公司。住总公司在此过程中是明知的,但在办理立项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2006年8月11日,住总公司在向民福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中,还对民福公司为取得可园项目的立项批复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故民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住总公司辩称因民福公司迟延完成项目立项而解除合同理由并不成立。

  住总公司答辩称民福公司挪用办理委托事务费用,严重违背受托人诚信义务导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认为民福公司仅将住总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极小部分用于住总公司项目,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自己开发的土地项目及作为自己公司的运行经费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当以受托人民福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来进行判断,委托人住总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者该费用的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但本案中住总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挪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的正常处理。且民福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办理了项目的立项手续,完成了项目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本案中住总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失去了信任,住总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民福公司挪用住总公司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住总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民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关系的函》中明确提出解除双方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一》,自该函到达民福公司时,《协议书一》解除。

  (三)关于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性质

  根据住总公司与民福公司2003年7月订立的《协议书一》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三通一平’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0万元人民币,土地面积合计为700亩,总额为人民币28000万元(大写:贰亿八千万元),最终按照政府批准的面积为准进行核算”;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扣减左安门外北区项目已付2100万元,余额为25900万元”。除此之外,《协议书一》中再无其他关于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约定,也没有单独的有关受托人报酬的约定。上述合同约定表明,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中既包括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也包括民福公司的报酬,其性质为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支付的包干费用。一审判决最初的认定并无不当,该判决认为探究《协议书一》的本意,每亩4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不仅仅是纯粹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民福公司办理委托事务应取得的一定报酬,但该判决又认定因为民福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受托事务,该笔款项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不足,每亩40万元费用的性质确定后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不能轻易变更,受托方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只能考虑减少委托方应给付的费用,而不能引起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性质的变化。一审判决基于对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性质认定的变化作出要民福公司返还费用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民福公司应否返还住总公司78780941.65元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协议为有偿双务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事务不以处理完毕为必要,因此委托人的报酬给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如果本案中民福公司按约完成相关工作,住总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以“土地补偿费”形式确定的报酬。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尽管委托事务没有全部完成,但住总公司应当向民福公司支付部分报酬,其理由是:一是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民福公司的事由而解除,即不存在因受托人民福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过错而使合同解除;二是民福公司已将建设项目立项于住总公司名下,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且住总公司在2006年8月11日向民福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中亦对民福公司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和感谢。

  本案中,2002年住总公司向民福公司支付了2100万元。民福公司在给住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款项为:十里河项目土地补偿费。2003年7月14日住总公司支付给民福公司6475万元, 2004年12月27日住总公司支付给民福公司1000万元。民福公司在给住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预收兴寿镇项目土地补偿费。住总公司和民福公司在《协议书一》中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为2.8亿元,其第五条约定“土地补偿费总额扣减左安门外北区项目已付2100万元,余额为25900万”,该约定表明民福公司同意住总公司将在左安门外北区项目中已经支付的2100万元直接冲抵住总公司在本案项目中应当支付给民福公司办理征地事项的部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住总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支付给民福公司的费用中包含该2100万元。至于民福公司所称左安门外北区项目直接费用超过4300万元等事宜,因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委托合同解除部分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报酬的数额应结合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劳动的效果,按照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整体的比例确定。

  一般而言,形成建设用地过程可分为立项、征地(改变土地性质)、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四个步骤。本案《协议书一》对于住总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是“五、付款进度:1、土地补偿费总额扣减左安门外北区项目已付2100万元,余额为25 90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3、甲方将该项目地块的使用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完成该项目至乙方名下的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4、甲方完成征地工作,取得该项目《征地结案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乙方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用地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25 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5、项目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25%尾款,实际金额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土地面积结算”。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住总公司付款有预付款性质,民福公司利用该款项办理委托事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四步,即签订协议后,给付款项的25%,完成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及立项后,给付款项的25%,完成征地工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具备开工条件后,给付款项的25%,项目开工后5日内,给付款项的25%。就本案而言,民福公司也仅完成委托事务的一部分,对其取得报酬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受托人民福公司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的劳动效果,及其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整体事务的比例,本院认为,民福公司应依据《协议书一》约定,取得“土地补偿费”25900万元的25%即6475万元,这既包括办理委托事项的支出,也包括其应当获得的报酬。本案实际上民福公司在《协议书》解除之前,已经就住总公司委托的事项进行了大量工作,订立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取得了涉案项目的立项手续。在合同解除后,民福公司已经收取的6475万元不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时,涉案地块仍为集体土地,且仍为农用地,由于本案委托合同已经解除,民福公司取得6475万元之外其他款项3100万元无合同依据,与其作为受托人完成的劳动成果亦不符,应返还住总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住总公司未明确要求返还该3100万元,但其要求民福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已经支付的9575万元包括了该3100万元,应认为住总公司对此提起主张,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民福公司长期占用住总公司款项产生的收益足以补偿民福公司的报酬,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民福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务不构成违约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住总公司关于民福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住总公司是以包干费用的方式向民福公司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因此,住总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请求部分成立,民福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民福公司一审提出的返还9575万元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民福公司将已经收取但未用于涉案项目的款项全部返还住总公司的判决,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五)民福公司请求支付完成合作开发项目立项5475万元并赔偿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民福公司一审反诉主张其已经完成项目土地性质变更并将项目立在住总公司名下,请求判令住总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中剩余54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如前所述,《协议书》的约定表明,住总公司的每一阶段付款根据民福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进程相互衔接,第二阶段付款既体现对前一阶段民福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补充,也具有预付下一阶段费用和报酬的性质。由于《协议书一》已经住总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民福公司不再承担下一阶段委托事务的办理,无需支付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亦不能取得相应的报酬,故其关于住总公司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中剩余54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民福公司主张的返还资料原件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所附民福公司应当返还住总公司的资料清单中,第七项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昌国土房管函〔2004〕6号《关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旅游度假区北部局部地块土地用地性质的复函》系政府部门之间往来的函件而并非直接发给本案当事人的文件,住总公司要求民福公司返还此份文件没有依据;第十二项桃峪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三项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基础设施规划处《桃峪口旅游度假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评审意见》和第十四项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京环审〔2006〕467号《关于可园度假村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系民福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立项手续时所需提交的文件,住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民福公司另存有此三份证据的原件,故对其返还以上资料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所附民福公司应当返还住总公司的资料清单中第一项2003年7月16日民福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桃峪口水库南侧果园地及桃林村沙坑地合作开发土地综合补偿费及付款方式》及第二项2003年11月3日民福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养殖小区搬迁建址总费用情况》是民福公司自己签订协议,没有义务返还住总公司,因与本案委托合同性质相悖,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民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附民福公司应当返还住总公司的资料清单中第三项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昌平区兴寿镇可园旅游度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06〕1158号)已交给住总公司原件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不予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100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原件十项(详见附件清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3878.28元,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714.10元,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16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52.58元,由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26.29元,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26.29;鉴定费155000元,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30.86元,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871.65元,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65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代理审判员李琪

  代理审判员肖峰

  二 ○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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