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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律师】王某诉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交通事故律师,南京交通事故赔偿
  王某诉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408号
  
  原告王某。
  
  被告吴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吴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进世纪大道方向由西向东同一车道,遭被告驾驶的宝马轿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备箱凹陷扭曲,后轮卡死,除右门外的所有车门都无法开启等情况。经交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牵引车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等。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就本案纠纷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0元、营业损失6,246元、牵引费350元、交通费48元、打字复印费30元、快递费16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营业损失的金额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牵引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和快递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9时0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某9605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进世纪大道外100米处,遭由被告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R9019的小型轿车追尾撞击,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由上海安畅汽车牵引公司牵引至修理厂,发生牵引费35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1月9日被送至上海申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同月21日维修完毕并出厂,维修时间共计13天,发生车辆维修费6,5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车辆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在该车辆维修期间搭乘出租车和公交车发生交通费28元。另外,原告为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2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本案诉讼支付打字复印费30元、快递费16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为牌号为沪某的宝马BMW7301BL轿车在第三人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普陀区开璇出租汽车服务社的经营者,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沪某的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的交通工具,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原告车辆使用燃料系93号汽油,在该车辆修理期间,该品种汽油的单价为7.55元/升。
  
  庭审中,原告王某称沪某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该公司就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的权利。原告提供该车辆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运营信息,显示该车辆在此期间出车共计75天、总营运收入为41,570元、总行驶公里数为14778公里。原告还提供该车辆的检验合格证明,显示该车辆百公里油耗为8.3。原告认为其车辆因维修停运13天,为处理及调解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停运1天,为参加本案诉讼停运半天,共计停运14天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准营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资格证书、运营信息查询表、原告车辆检验合格证明、保单、牵引工作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委托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打字复印费发票、快递费单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牌号为沪某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原告表示虽其名下牌号为沪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公司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进行维修,且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认,第三人亦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结合相关维修部门出具的车辆维修委托单、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6,500元。2、牵引费。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业损失。原告系从事出租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主张的营业收入应扣除相应的燃油费用。现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历史营运信息、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和当时油价,结合其车辆实际停运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即6,246元偏高,依法酌定为5,700元。4、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搭乘出租车和公交车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均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8元予以支持。5、打字复印费和快递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成本,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牵引费350元、营业损失5,700元、交通费48元、打字复印费30元、快递费10元,共计10,6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元,被告吴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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