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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律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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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张学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将村北养殖用地20亩承包给赵某。用于养殖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工业建厂房用。嗣后,赵某开始对该地进行大规模建设,先后发生各项费用:其中建设费用12 613 683.41元、城市供电系统(变压器、电表等)安装费用277 000元、城市供水系统(水表、水管等)安装费用15 000元(电话、宽带)、购买回填土方费用436 950元,共计13 342 633.41元。2011年4月21日至22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将该地面上所有建筑全部拆除,且拆除后所有物品均被拉走。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北田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经镇级主管部门批准,赵某投入巨额资金系基于对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的信任,北田各庄村经合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赵某因此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返还租金800 000元;3、判令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3 342 633.41元;4、诉讼费由北田各庄村经合社承担。
  
  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1、赵某和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赵某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土地,而且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已经退还赵某30万元租金,现要求退还80万元租金没有依据;3、赵某要求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的土地,赵某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擅自盖厂房,亦未经过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的同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赵某认为行政部门的强拆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应该针对行政执法主体提出诉讼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赵某(乙方)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经北田各庄经合社、北田各庄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镇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租赁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将本村北养殖用地20亩地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工业建厂房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的位置面积详见四至图;租赁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月1日,共计44年;租赁金额每亩5000元,44年共计440万元。交款日期及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前交纳金额50万元,2011年1月1日交纳50万元,2012年1月1日交纳50万元,自2013年起每年交纳30万元,交清为止;甲方负责乙方水电到场,保证水、电的正常供应,保证道路畅通;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地方各部门以及周边关系,协调乙方处理与村民的争议,处理突出事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种手续(办理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各种经营手续);合同期满后所有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政策补偿的地上损失以及建筑物所补偿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未到租赁年限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的土地租赁金额。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转包出租土地,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合同履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制作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日,赵某支付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土地租金50万元。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7日,又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退还了赵某30万元租金。
  
  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经动态巡查,发现赵某在涉案土地建房7000平方米。2010年8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京大魏限拆字第[2010]第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赵某:“你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建设的建筑物7000平方米,经认定,属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2010年9月3日9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你单位(个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0年9月26日,赵某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港公司承包原有三栋厂房、两栋配套用房拆除及十五栋厂房、九栋配套用房建设,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5 019 547.72元。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直至厂房及配房被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全部拆除,赵某共支付工程款10 513 683.41元,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约定解除双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某支付金港公司剩余工程款130万元,金港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全部额度发票:11 813 683.41元。金港公司放弃其余工程款追索权利,同时放弃违约责任的追偿。2011年5月11日,金港公司向赵某出具了11 813 683.41元金额的发票。
  
  2011年4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京大魏强拆字[2011]第2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知赵某:“你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北建设的建筑物8894平方米、硬化地面4751平方米未在本行政机关2010年8月26日发布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9时起,对你单位(个人)的上述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你单位(个人)应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前自行清理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逾期未自行清理的将强制清理。如不服从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该决定书送达赵某后,2011年4月21日9时,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上赵某所建房屋进行了拆除。之后,赵某未再使用该土地。赵某实际租用土地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共计1年3个月2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100 000元计算,折算的土地使用费为130 556元。
  
  另查,赵某在租赁土地建设厂房后,转租给其他租户使用,从事工业生产或库房,其本人及其租户并未实际从事种养殖业。
  
  再查,赵某提起诉讼时,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某同意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赵某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赔偿损失13 342 633.41元,一审庭审中,经核对应为13 315 634.41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包括土建费用800 000元、供电系统270 000元、水增容费15 000元、渣土款315 000元、运土机械款101 950元,共1 501 950元;另一部分是2010年9月26日,赵某与金港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支付给金港公司各项建设费用11 813 684.4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将其20亩养殖用地承包给赵某,可以用于种养殖业、林业等建工业厂房用。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明知赵某承包土地后将建工业厂房。《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赵某和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超出了土地承包期限,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该院予以确认。故赵某要求确认双方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赵某共向北田各庄村经合社支付租金800 000元,后来北田各庄村退还赵某300 000元,实际收取赵某租金共计500 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违建房屋被拆除,赵某实际占用土地1年3个月2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100 000元计算,折算的土地使用费为130 556元。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扣除赵某实际占用土地期间折算的土地使用费,剩余的租金369 444元,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应予返还。故赵某要求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返还租金8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69 444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赵某要求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赔偿损失13 342 633.41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对,赵某已认可应为13 315 634.41元。其中土建费用800 000元、水增容费15 000元、渣土款315 000元、运土机械款101 950元,共1 231 950元发生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一审庭审中,赵某自认2010年8月26日之前所建房屋已倒塌或自行拆除,其不能证明此前房屋遗留的范围及面积,因此该部分建房损失系赵某自己行为造成,且出具收条人员未能出庭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供电系统费用 270 000元,系北京永昌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的,2010年9月26日与金港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后,支付给金港公司各项建设费用 11 813 684.4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费用系赵某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政府京大魏限拆字第[2010]第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不顾违法事实,继续强行建房支出的费用,系赵某明知建房后果,仍侥幸建房发生的费用,对此,赵某负有全部责任。故赵某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赵某述称,其继续建房获得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口头承诺,没有证据支持,北田各庄村经合社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判令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返还租金800 000元及判令北田各庄村经合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 342 633.4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返还租金369 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之间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自始无效);二、北田各庄村经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租金三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三、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赵某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资金进行水、电、土地平整、房屋建设等工作。虽然赵某自行拆除了部分不合格建筑,但其他设施并未拆除并且一直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赵某的投入数额与项目认定不清,严重影响案件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应当由北田各庄村经合社承担赵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于赵某已经在承包土地上投入全部未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72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北田各庄村经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北田各庄村经合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包括税务登记表三页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永昌公司与赵某有关联关系,永昌公司是赵某的家族企业,因此涉案土地建设过程中以永昌公司作为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经质证,北田各庄经合社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北田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赵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赵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26日之前所发生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赵某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政府京大魏限拆字第[2010]第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继续强行建房产生的费用,应由赵某自行承担责任。关于供电系统费用,由于该费用系永昌公司支出,永昌公司与赵某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由赵某负担十万○三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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