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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律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中银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纠纷律师
  南京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执复字第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京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某,南京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南京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田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拍卖的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鼓楼法院作出(2012)鼓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A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A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法院查明, 2009年6月18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田某与A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A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 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偿还田某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如A公司未按判决 规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田某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移送鼓楼法院执行。执行中,鼓楼法院委托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对位于南京市珠江路***号第一层房产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苏地仁合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第一层市场价为4012.92万元。鼓楼法院依法向A公司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鼓楼法院委托江苏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江苏实诚拍卖有限公司、江苏振源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 月6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26日对A公司名下第一层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未成交。在第三次拍卖前,鼓楼法院于2012年3月 26日向A公司送达了拍卖通知书。
  
  鼓楼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王照祥诉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A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 还王照祥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照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移送鼓楼法院执行。执行中,鼓楼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爱涛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瑞信拍卖有限公司、江苏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26日对A公司位于南京市珠江路***号第二层与第一层同时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A公司对鼓楼法院的拍卖提出异议称,法院同时拍卖本市珠江路***号第一层、第二层房产超过本案标的额,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低于市场价格,要求重新评估;法院第三次拍卖未通知本公司,致使本公司对拍卖过程不得而知,拍卖程序违法,要求重新拍卖。鼓楼法院在听证中,出示了该院于2012年 3月26日向A公司送达拍卖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有崇案公司收件的签名,A公司不持异议。A公司自述收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向鼓楼 法院提出了异议,将异议申请交给鼓楼法院导诉台,但无证据证实。
  
  鼓楼法院认为,田某、王照祥分别申请执行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至拍卖时的本金和利息总额超过第一层或第二层评估价格,在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同时拍卖第一层、第二层房产,能更快地实现拍卖目的,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执行中依法同时对第一层、第二层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拍卖中第一层、第二层经三次拍卖也均流拍,异议人未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予以计算,故提出的法院同时拍卖第一层、第二层房产超过本案标的额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不 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 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以法定的方式 向本院提出异议,虽自述将异议申请交到本院导诉台,但无证据证实,故驳回其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本院于第三次拍卖前即2012年3月26日以邮寄的方 式向A公司送达了拍卖通知书,崇案公司也予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视为送达,其要求重新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 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鼓楼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复议称,一、第三次拍卖未通知复议人,拍卖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法院委 托拍卖公司对复议人的上述房产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通知了复议人,但第三次拍卖前却没有任何部门通知复议人,鼓楼法院提供的邮件签收单并非复议人法定 代表人签名,致使复议人不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是多少,拍卖过程也不得而知,这显然是对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二、拍卖、变 卖第一层房产错误。根据法院据以执行的《(2009)宁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宁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人应偿还 田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王照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执行债务合计3500万元及利息。而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复议人玄武区 珠江路655号第一层房产价值人民币4012.92万元、第二层房产价值为3660.96万元。根据该评估结果,对第二层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足以偿 还复议人全部执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 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法院对第一 层、第二层房产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超过执行债务,同时拍卖、变卖致使复议人资产贬值、利益严重受损。因此法院对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均予以拍卖、变卖 违反法律规定。三、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玄武区珠江路***号一层二层房屋为十层高的大楼,建于2001年,为钢混结构,位于南京市的闹市区珠江路与龙蟠中 路的交界处,地处华东地区最大的电子电脑产品集散地,商业繁华程度高,交通便利,装修精良,配套完整。该房屋在2007年3月9日,由江苏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第一层房屋价值为4430.13万元。但法院在2011年8月委托评估时,却评估为4012.92万元。时过4年多,一层门面房的价值不增反降,十分不合理。苏地仁合公司完全不顾房价上涨、土地增值的事实,低价评估,严重损害复议人利益。在拿到评估报告时,复议人即提出异议,但法院和评估公司均未答复,也为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复议人资产严重贬值。故复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鼓楼法院裁定。
  
  田某答辩称,复议人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向鼓楼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完全一致,并未就鼓楼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新的证据和观点。从鼓楼法院查明的事 实和理由可以看出,鼓楼法院依法进行了拍卖、变卖,也依法向复议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复议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均合法。复议人仅以田某和王照祥本金计算得出法院同时拍卖第一层、第二层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拍卖时仅田某的本金及利息近四千万元,因此, 法院同时拍卖第一层、第二层的行为完全合法,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应该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鼓楼法院对A公司的相关房产进行拍卖,执行方法得当,程序合法。A公司复议称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是因未将借款利息计算入执行标的所致;所称评估价过低,曾提出过异议的问题,其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异议 申请,从拍卖的实际情况看,评估价格经三轮拍卖尚未被市场接受,难以说明评估价格过低,其主张难以支持;至于第三次拍卖未通知,与事实不符。法院邮寄的通 知并非法定代表人签收,相关人员的签收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从通知邮寄送达,到实际拍卖,相距一个月时间,公司职员签收也有足够的时间交给法定代表人处 理。综上,A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鼓楼法院(2012)鼓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静 明
  
  代理审判员  卢 建 国
  
  代理审判员  朱 永 刚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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