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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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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282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已向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转盘往南岸区南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四小区车站时,该车辆与道路右侧边上原告张某某推着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8418元(3000元/月÷21.7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32元/天×61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2025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770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在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实。
  
  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对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加害人吴某某追偿。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1时10分,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转盘往南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四小区车站时,该车辆与道路右侧边上原告张某某推着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第0012某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双颞叶);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右中颅窝);5、头皮血肿(右顶部);6、右胸、右膝软组织挫伤;7、有颞骨骨折;8、右耳传导性耳聋。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若出现发热、额部伤口现分泌物请立即就诊。
  
  2013年1月31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2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某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2、张某某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另查明:渝BM73某某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官某某,被告吴某某与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某从官某某处借得该车;该车向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1年2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61天×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91天亦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费用如下:
  
  1、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8791元/年计算;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产生误工费。
  
  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0500元(20250元/年×20年×10%)。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均主张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英锐航空旅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花园路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证、重庆时报、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61天×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91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
  
  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625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544.77元(26251元/年÷365天×91天)。
  
  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联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2011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249.7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某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499.40元(20249.7元/年×20年×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61天×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544.77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合计62356.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7952元,由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9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544.77,合计53004.17元,由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3004.17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
  
  综上,由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在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费用共计60956.14元(7952元+53004.1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费用为1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提出的吴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某某江北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吴某某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BM73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956.1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元(已缴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此款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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