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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庄某等非法拘禁案(真实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庄某等非法拘禁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纠集被告人潘某、周某、褚某等人,以帮他人代为讨要张某某所欠借款为由,强行将张某某从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菜场附近带上汽车,并将张某某带至位于浦口区永宁镇花旗的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筹钱还款。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等人将张某某带回江浦街道筹钱还款未果,又于当日下午将其带回花旗的公司内,期间庄某、潘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和威胁。当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在将张某某带回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村河沿组其家中准备再次讨要欠款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孙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门诊病历,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分别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潘某、周某、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平 元 华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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