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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遗嘱见证]李某某与滕甲遗嘱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遗嘱
  李某某与滕甲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甲。

  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丁。

  滕丙、滕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B。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C。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滕B、滕C、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上诉人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炜,被上诉人滕乙,被上诉人滕丙、滕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滕A,被上诉人滕B、王某某及滕B、腾C、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被继承人滕某某与配偶李甲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被上诉人滕甲、滕乙、滕丙、滕丁、滕A,滕B。滕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死亡,李甲于1980年去世,滕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师徒关系,滕B与滕C、王某某系父子、夫妻关系。

  2011年10月14日,滕甲、滕乙分别联系案外人沈某某、张某到滕甲借住处,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恋、徐啸也到现场。沈某某到场后,在受托人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打印件)落款处代为签下滕某某三字,签名处有滕某某的指纹。而后,由沈某某代书写下遗嘱:“今天下午13:15,我在滕甲家听到他的父亲对律师说,将他的存款在他过世后,分给他的二个儿子,其一滕甲、滕乙和他自己的徒弟,他还对律师说,不给老大,因为老大打他”。在上述文字下面,有沈某某代滕某某书写的签名和日期,并由沈某某、张某本人分别签名和签署日期,签名处分别有三人的指纹。当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说某一份:“……二、本案涉及见证内容只是对滕某某的亲笔签字行为或亲自按手印行为见证。对其文件内容不承担审查义务……。”上述见证说某为打印件,其中“或亲自按手印行为”为添加文字,上面未按指纹或加盖校对章。次日,该律师事务所又出具见证书一份,见证书中记录有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及遗嘱代书过程,其中滕某某名下存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77,542.67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双方当事人为继承遗产产生争议,李某某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滕甲、滕乙支付李某某应得的遗产份额225,847.56元;诉讼费由滕甲、滕乙承担。

  原审另查某,滕某某生前作为承租人租用上海市安远路某弄某号公房,该房屋内有同住人三名,分别为滕B、滕C及王某某。2011年3月16日,滕B签署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又查某,滕B、王某某、滕C于2011年10月起诉滕B、滕乙、滕A、滕丁、滕丙等要求依法确认分割上海市安远路某弄某号房屋的动迁款,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产生争议。李某某认为,本案遗嘱为见证代书遗嘱,滕某某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在见证律师的询问下,滕某某表达了自愿将其名下64万余元动迁款在去世后留给滕甲、滕乙和李某某的意愿,并经过了律师的反复确认;滕某某当时因患病没有书写能力,故律师见证委托书及代书遗嘱上,均由沈某某代为签名,由滕某某按指纹;因此,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滕甲、滕乙认为,代书遗嘱从形式上是有欠缺的,沈某某当庭作证过程中陈述,他在场只是记录下滕某某的话,滕某某没有特别要求他书写遗嘱,因此沈某某并没有作代书人的意愿,故不认可代书遗嘱,但从录音资料看,滕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将钱给两个儿子滕甲、滕乙,滕某某只是要给李某某一点钱作为酬谢,并未表述要给李某某三分之一遗产,故滕某某的口头遗嘱有效。滕丙、滕丁、滕A认为,滕某某经CT检查为老年脑,在做录音录像时头脑有问题,还说要送钱给律师,律师提问有偏袒,故遗嘱是无效的。滕B认为,遗嘱见证过程的录像显示,滕某某当时神志是不清楚的,录音文件前后不连贯,滕某某曾连续说过三次要将钱给滕B、滕乙、李某某,律师在确认名字时,有画外音提醒、更正,受此影响,才出现最后提交的录音、录像,这是违背滕某某本人意愿的;律师见证的授权有问题,上面没有滕某某本人的签名,见证内容有问题,滕某某并不清楚自己有多少动迁款,没有某确陈述遗嘱涉及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遗嘱是由他人代书,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某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遗嘱上被继承人滕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由代书人代签。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滕某某具有书写能力,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某滕某某在立遗嘱时丧失了书写能力。当然,该遗嘱上有滕某某的指纹,律师见证书中记载滕某某“亲自、自愿的按下手印”,但律师见证过程的录像中,并未反映其按指纹的过程;庭审中,代书人沈某某及滕甲、滕乙,均表示指纹是由李某某“握着滕某某的手按的”。此外,沈某某还表示,当时其拒绝按照遗嘱的格式书写,滕某某也并未当面要求其书写遗嘱。从沈某某的记录形式看,也并非对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记述。从李某某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看,被继承人滕某某当时健康状况差,反应慢、思维不连贯,与律师对话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回答问题时表述含混不清、不切题,还有画外音提醒,况且,律师在见证说某中也某确表某,对其见证的文件内容不承担审查义务。故难以认定滕某某立遗嘱是其自主、真实的意愿,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李某某要求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滕甲、滕乙、滕丙、滕丁、滕B、滕A均为被继承人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均表示鉴于动迁款确认分割案件已另案诉讼,目前遗产范围尚未某确,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遗产。上述继承人的要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继承人可就遗产继承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要求滕甲、滕乙支付李某某应得的滕某某遗产225,847.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遗嘱人滕某某在三位见证人和两位律师分别在场的情况下,无论是代书遗嘱或录音遗嘱,都是立遗嘱人滕某某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滕某某所立遗嘱应该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遗嘱成立。

  被上诉人滕甲、滕乙、滕丙、滕丁、滕B、滕A、滕C、王某某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审查某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效力,具体体现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遗嘱无效,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李某某上诉认为遗嘱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继承被继承人滕某某名下存款的三分之一,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周 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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