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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分房案】张某程等与肖某进等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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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程等与肖某进等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000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惠。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程等六人与被上诉人肖某进等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康某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鹏、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六位上诉人的父亲张某昌原系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原铁岭市三台子畜牧场,以下简称“畜牧场”)职工,于2005年2月15日去世,六位上诉人的母亲佟某华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畜牧场沟东西后栋,属于畜牧场公房。李某惠原系畜牧场的离休干部,其在畜牧场工作期间,畜牧场将该房屋分给其居住。1985年左右,畜牧场进行公房房改时,将该房屋卖给六位上诉人的父亲张某昌,张某昌于1987年9月3日、1987年9月21日分两次向畜牧场交纳购房款共计1296.4元,畜牧场于1987年9月21日向张某昌颁发了房产执照。由于李某惠对畜牧场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昌持有异议,故一直未将该房屋腾退给张某昌,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居住至1993年,之后该房屋由李某惠交由其亲戚肖某进、肖某兰夫妻管理使用至今。畜牧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另行为张某昌安排两间库房由其无偿居住,张某昌在此库房居住至96年左右自行搬离该库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收款收据、房产执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某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单位公房,六位上诉人的父亲张某昌虽然交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单位颁发的房产执照,但该房屋一直未交付其占有使用,故张某昌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六位上诉人以其继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返还该房屋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程、张某某、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程、张某某、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负担。

  宣判后,张某程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父亲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该六人合法继承了该房屋,被上诉人已某调离原单位应当腾房。

  本院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在世时于1985年因单位分房,将公房出售给职工时出资购买,后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但从85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因该房的分配、购买问题与该单位发生争议,且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又为张某昌另行安排房屋由其无偿居住。双方争议的实质是85年公房房改时被上诉人虽调离原单位,原分配的房屋其能否有权购买的问题,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出售房屋时的相关政策,故虽然现房屋已某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但本案实际仍属于单位内部分调房屋所致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某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程、张某某、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张某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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