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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集资诈骗案件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合同纠纷,集资诈骗,担保纠纷
  郑某某与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 某。

  委托代理人:邰某 某,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 某为与被上诉人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 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9日,李某、陈某某出面向本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桂某

  某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损失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本人多次催讨,未能得到清偿。桂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桂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8日,以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诉讼费。

  桂某某在原审期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诈骗行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借款人李某、陈某某已经刑事判决定罪,二人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在处置借款人财产之前,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源自借款人李某、陈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与李某、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与本案讼争关联的主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作为原告与李某、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当因主合同无效而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即使有过错至多也只是承担在执行完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即当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时,对于担保人来说,其具有先诉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则意味着其在此期间内不得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债务人李某、陈某某的财产并未得到执行。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尚不具备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 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订立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桂某某作为保证人,清楚《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其签字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推定其已充分了解该行为的后果,包括借款人的任何原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由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桂某 某在二审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9日,借款人李某、陈某某出具借据,向郑某 某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由桂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审审理期间,借款人李某、陈某某因集资诈骗被定罪处刑,本案所涉借款属李某、陈某某集资诈骗罪对象之一。

  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本案借款原由李某、陈某某向郑某 某的委托代理人徐 某提出借款请求,因徐 某缺乏资金,故由徐 某介绍两人向郑某某借款。郑某 某表示同意并提供款项,由徐 某出面为郑某 某办理借款和担保事项并将借款款项交付两借款人。本案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均真实。

  另查明:郑某 某与李某、陈某某之间仅发生过一笔借款,即本案保证合同所涉借款。

  又查明:安吉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就李某、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作出起诉意见书,同年5月21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借款人李某、陈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该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7月4日,本院就李某、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李某、陈某某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两人犯罪事实中包含本案借款,但保证人桂某某并不具有与该借款相关的犯罪行为。无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郑某 某以桂某 某为李某、陈某某向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因此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必然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虽然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但该条规定的仅是裁判具体清偿份额的实体性规定,而非保证合同权利人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保证人的前提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审判员 蒋 莹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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