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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案例】张某诉沈C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张某诉沈C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C。

  被告张C。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C、张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沈C、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沈C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被告称无力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归还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C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明确告知原告其丧失还款能力。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16000元,同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同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C辩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多年来双方一直合作对外借钱。关于800000元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短期周转、急用现金为由,向被告借款77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但原告提出,要返借给被告800000元,才将款项偿还,被告考虑能与775000元相互抵冲,才同意打了800000元的借条。至于500000元的借款,借条确实是被告所打,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

  被告张C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均不知情,并且两被告已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C系朋友关系。被告沈C与被告张C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1日,被告沈C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沈C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不能按期还款的,被告沈C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向被告沈C的帐户汇款800000元,被告沈C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被告写明:每月25日支付利息(按2%月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C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向原告帐户付款16000元,作为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2013年3月5日,因被告沈C资金困难不能按时付息,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变更一份,写明:借款归还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5日。

  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C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沈C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的,被告沈C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伍仟元(借款额的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C转帐汇款40000元、通过南京银行向被告沈C付款110000元。另外,原告以南京银行转帐支票的形式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三六九酒业经营部向被告沈C卡号为6222084301000280482的银行卡转入351837.43元,后被告沈C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向原告帐户转帐付款1837.43元,被告沈C实际收取350000元。以上被告沈C共计收到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C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向原告帐户付款12500元,作为该笔借款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变更、转帐汇款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条、南京银行转帐支票、理帐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C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沈C对于800000元的借款事实虽持有异议,但其所举借款往来凭据均发生在原告所持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之前;被告沈C对于500000元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所举反驳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沈C的辩称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张C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虽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沈C对其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系利息并不否认,应视为其对于双方该笔借款利息的追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就该笔借款利息给付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C、张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300000元,并支付其中8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16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其中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0元,由被告沈C、张C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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