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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案例】配偶应举证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关键词: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王某诉胡C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王某。

  被告胡C。

  被告沈C。

  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C于2012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C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C未还款,因被告胡C与被告沈C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C和沈C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胡C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C辩称:被告沈C对被告胡C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不知情,只是在与胡C离婚诉讼时,胡C曾经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沈C与胡C自2006年开始经济就各自独立,故被告沈C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C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C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C以其所有的苏A712T3长城吉普车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被告胡C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肆万元整。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事实为:2012年10月份实际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被告胡C当月给付利息54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胡C偿还20000元,当月利息给付3600元,2012年12月份也给了利息3600元,2013年1月给了利息360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此后,被告胡C未再给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胡C与被告沈C于1992年12月结婚,2013年4月23日离婚。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2013)玄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胡C实际借款60000元,此后还款20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6200元。被告沈C答辩时认可被告胡C曾经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C实际于2012年10月份给付利息5400元,2012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被告胡C给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胡C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给付的利息应作为胡C所偿还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胡C借款60000元,应给付2012年10月的利息为1200元,胡C实际支付5400元利息,超出4200元应作为胡C偿还的本金。故2012年10月31日之后,胡C实际欠付本金55800元。2012年11月份,胡C偿还本金20000元,故11月当月胡C实际欠付本金3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5800元在2012年11月份所产生的利息应为716元,胡C当月实际给付利息3600元,超出部分2884元应作为胡C所偿还本金。2012年11月30日之后,胡C实际尚欠本金32916元。2012年12月份,胡C给付利息3600元,按本金32916元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为658元,超出部分2942元应作为胡C所偿还的本金,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胡C尚欠本金29974元。2013年1月,胡C又给付利息3600元,按本金29974元计算,胡C超付利息3001元,故2013年1月31日之后,胡C实际欠付本金26973元。被告胡C应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胡C实际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胡C与被告沈C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沈C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实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胡C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C应对被告胡C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6973元。

  二、被告沈C对被告胡C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胡C和被告沈C连带负担3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胡C和被告沈C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荣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秦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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