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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知识产权案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艺人胡兵、陈好)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知识产权纠纷,著作权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知民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羁?留》系列1-2”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该作品作为明星婚纱艺术照片受到广泛青睐,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上述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

  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1)沪闵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

  2、09-2007-G-097号作品登记证书;

  3、09-2007-G-110号作品登记证书;

  4、09-2007-G-094号作品登记证书;

  5、(2001)沪闵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

  6、09-2007-G-111号作品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摄影作品《羁?留》系列1-2原版权人为上海弓禾文化版权有限公司。

  7、(2001)沪闵证经字第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09年9月27日上海弓禾文化版权有限公司将涉案照片版权转让给原告。

  8、(2001)沪闵证经字第63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9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艺人胡兵、陈好拍摄了包括《羁?留》在内的一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并经胡兵、陈好授权取得了两位艺人的肖像使用权,即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将为两位艺人拍摄的婚纱、礼服图片用于其加盟及授权的婚纱影楼在所有平面类广告、婚纱样片中合法使用两位艺人的肖像。同年5月1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人像摄影》杂志上发表了法律声明,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该摄影作品的,均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9月18日,上海弓禾文化版权有限公司对包括《羁?留》系列1-2在内的摄影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2009年9月27日,上海弓禾文化版权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羁?留》系列1-2在内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即在被告网站上使用上述作品,遂将网页截屏打印,并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网站上用于其商业经营和宣传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享有《羁?留》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的劳动及投入的人力和物力,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使用方式和营业规模等情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州东方康桥美颜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源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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