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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案例】谢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辩护,非法传销
  谢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013 年5 月9 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2013 年5 月10 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谢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杨某等人在合肥、南京等地,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份股份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股份才能发展下线,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组长,再进到主任,然后进到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股份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地区已发展成六个小体系,传销人员达八十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杨某均通过发展下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谢某发展了谢A等人,杨某发展黄A、金A等人。谢某、杨某分别在本体系中担任申购总管和大总管职务,且均在该传销组织中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其中谢某负责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杨某负责协助老总管理整个体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杨某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梅某某、蔡某某、林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谢某、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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