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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刑事案例】熊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辩护,非法传销
  熊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华、张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北京市康达(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毅某,又名王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汉。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青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梅。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阴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合伙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登记注册成立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日用化妆品、保健器材的研发与销售,该公司由被告人熊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及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副董事长兼总裁。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熊某某联系了广州的欧某某(化名,真实姓名不明,以下均称欧某某),欧某某系广州市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9月8日被美国B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委托为该公司化妆品大陆市场总代理,负责中国大陆各省的产品销售和省市代理的招商。被告人熊某某从欧某某处引进了美国B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量能活化液及深海鱼胶原蛋白两款产品进行销售,并于2011年3月8日由被告人张某某签名与欧某某签订了并购协议书。2012年2月,经欧某某介绍,被告人熊某某从魏某某处引进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网站,以电子网络商务的形式在互联网上销售B的该两款产品,以“消费返利”的方式将进价为每套400元的产品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并且设置了入会方式及会员返利方式,即自购或经人推荐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会员,会员获利方式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成为会员后一个月内介绍他人购买两套产品或再自购两套产品即可享受公司的分红,一年内陆续可返利16.2万元的红利奖。第二种为直推每单享受400元/单的推荐奖。第三种为体系管理奖(即辅导奖)总计推销200万以上500万以下产品的返利销售总额的1%,总计推销500万以上产品的返利销售总额的2%,所有返利方式均由系统自动扣除15%的费用。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通过设立该三种奖项以该电子网络商务销售平台大肆吸纳会员,鼓动会员发展下线。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经公司招聘,先后被聘任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且自行购买产品注册成为会员后,均发展了多名下线。被告人何某某被聘任为该公司网络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电子网络商务平台的数据维护。被告人青某某、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发展成为会员后,在湖南省岳阳地区范围内发展会员。至2012年7月份经电子商务后台系统统计该公司已注册会员号2万余个,发展会员5000余人,收取会员购买产品入会货款4000余万元,所有会员购买产品注册的货款均从银行直接汇入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S公司购买产品、办公开支、购置车辆等各项费用开支均从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支付结算,被告人熊某某收取入会货款后,陆续转出7458375.20元支付到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帐户。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熊某某个人帐户的交易记录,案发后,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已冻结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622848082133337****上的存款579593.66元(续冻时金额为580585.08元)、190807470220200****帐户上的存款2000000元、622202190800785****帐户上的存款176677.32元(续冻时金额为304295.45元)、622208190800060****帐户上的存款106726.44元、622845001003270****帐户上的存款1744697.86元(续冻时金额为1747809.91元)、622208020001149****帐户上的存款8212614元,已冻结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帐户622846001000898****的存款3663109.64元(续冻时金额为3692723.17元)、622202020007165****帐户上的存款1046738.58元(续冻时金额为1048609.56元)、622700001441008****帐户上的存款44382.78元(续冻时金额为44468.71元)、410062010918****帐户上的存款1217007.94元,已冻结被告人熊某某女儿熊某婷个人帐户622202400004149****上的存款2028728.59元,并对已冻结的被告人熊某某的190807470220200****帐户上的2000000元、622208190800060****帐户上的106726.44元、622208020001149****帐户上的8212614元予以追缴。

  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12日对以违法所得资金购买的登记在S公司名下的湘J0S****奔驰牌小型汽车及湘J18****金杯牌大型汽车予以扣押,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熊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青某某的手机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及电脑主机等物品、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手机,被告人文某某的手机及身份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银行卡。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张某某、夏某、刘某、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对S公司的电子网络商务销售平台网站进行远程勘验,依法刻录了DVD光盘,并从依法刻录的DVD光盘中打印提取了S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后台管理的系统用户、会员管理、财务管理、安置系谱等资料;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S公司的财务报表及财务资料、电子U盘;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相关手续、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任职文件、租房合同;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某手中提取的S公司设定的提成返利计算方式及表格、消费投资及消费分红情况;被告人青某某、李某某、证人张某某绘出的其上、下线人员的网络结构图;S公司与常德Z花酒店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熊某某代表S公司与北京Q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网《中国访谈》播出合同及该节目对被告人熊某某的采访摘录;B消费分红可行性分析;美国B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美国B量能活化液的检测报告以及对胶原蛋白肽的检验报告、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的并购协议书、美国B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直销企业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帐户的查询、冻结明细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通过建立网络销售平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发起、策划、决策作用,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该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中,所有购买商品入会的货款均汇入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所有传销活动中的开支及重大事项均由被告人熊某某决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熊某某作用较小,故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较被告人熊某某酌定从轻。被告人文某某、王某在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中,先后担任市场部负责人,且均发展了下线会员。被告人何某某在网络传销犯罪活动中担任网络技术的负责人,被告人青某某、李某某为主在岳阳地区范围内发展多名下线会员,其五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该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已查封、扣押的湘J0S****奔驰牌小型汽车一台及湘J18****金杯牌大型汽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冻结的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涉案的违法资金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已冻结的熊雅婷的622202400004149****帐户上的资金,因无证据证实系本案涉案资金,予以解冻。对公安机关已查获的用于本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非涉案物品分别退还各被告人。据此,对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青某某、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青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对已冻结的涉及本案的违法所得资金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对已冻结的熊某婷622202400004149****帐户上的资金,予以解冻。

  十、对违法所得购买的登记在S公司名下的湘J0S****奔驰牌小型汽车一台及湘J18****金杯牌大型汽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对湘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B产品,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S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S公司公章一个、财物专用章一个、会员记录单十四张、S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联想牌移动硬盘一个、美国B全国招商方案一页、S国际商标十张、宣传页三十五张,对从被告人青某某处扣押的B产品,对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B产品及资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湘阴县公安局扣押的其他非涉案物品予以退还。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所谓的发展下线会员作为获利依据,上诉人没有获得计酬或返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不构成犯罪;2、本案的始作俑者系欧某某、魏某某等人,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违法追缴上诉人银行存款1030余万元,属程序违法;4、上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或非法敛财的恶意,且司法机关已将涉案财产悉数追缴,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上诉人张某某没有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主观故意,曾明确表示不同意S公司与魏某某等人的合作决定,也没有参与其他合作事宜,更没有从中获利,故其不构成犯罪;3、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客观行为,其并没有发展任何会员,其名下的会员是S公司放在张某某名下的,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张某某不是组织者、领导者;5、S公司的产品销售模式和返利模式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其每个会员均为独立的返利单位,上线人员与介绍人是平行的返利,而且上线与介绍人没有从中盘剥,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层级模式,张某某仅是S公司的一名普通股东,S公司的所有行为均是熊某某决定的,上诉人张某某既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该罪的客观行为,故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出具了悔过书,其亲属为其缴纳了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以获得会员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通过建立网络销售平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发起、策划、决策作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传销活动中,所有购买商品入会的货款均是汇入上诉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且所有传销活动中的开支及重大事项均由上诉人熊某某决定,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上诉人熊某某作用较小,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二审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根据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五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依法冻结和扣押的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涉案资金及孳息,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熊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上诉人熊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成立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销售欧某某提供的美国B(香港)有限公司的量能活化液及胶原蛋白肽两款产品,该两款产品均未经国家批准,不具有直销的资格。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从魏某某、欧某某处引进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网站后,熊某某、张某某与欧某某、魏某某等人以合伙经营各占份额的方式销售,熊某某、张某某对购买商品注册成为会员后返利的几种方式是明知的。后因魏某某、欧某某等人以隐瞒收入的方式骗取货款被上诉人熊某某发现后报案,魏某某、欧某某逃离后,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网站由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接管经营,所有会员货款均汇入上诉人熊某某的个人帐户,仍沿用系统设置的三种销售返利方式。以上事实,有七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记载的会员及会员上、下线及返利的数据,并有S公司的销售返利示意图、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以高额回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且多名会员均证明是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故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在欧某某、魏某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审理该案,程序违法。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诉人熊某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欧某某、魏某某等人的到案与否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不构成影响,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违法从其银行帐户上扣划其存款1030万余元,程序违法。经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4日分三次共扣押上诉人熊某某现金1030万余元,侦查机关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并有上诉人的签名,办案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案主体应是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张某某与熊某某合伙出资在湖南常德武陵区登记注册湖南S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欧某某提供的美国B(香港)有限公司量能活化液及胶原蛋白肽两款产品。2012年2月份,熊某某、张某某从魏某某、欧某某处引进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网站,继续销售该两款产品,该两款产品均未经国家批准,不具备直销资格。该电子网络商务销售平台设置以购买产品入会的方式取得会员资格,将400元一套购入的产品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购买一套成为会员后,再自购两套或发展两名会员各购买一套即可一年内获得高达16.2万元返利的红利奖,推荐他人购买一单入会即可领取400元的销售奖,下线会员购买200万以上500万以下产品返利总销售额的1%,500万以上产品返利销售总额2%的销售模式,这三种模式形成了实际上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并按照其推荐人的顺序组成层级的经营模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有会员购买产品交纳的货款均由上诉人熊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予以收取,所有的支出均从其个人帐户支付结算,违法所得由上诉人熊某某与张某某私分,足以证明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系利用S公司的名义,以其二人为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依法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据此,对上诉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何某某、青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良

  审 判 员  黎 小 忠

  审 判 员  赵 顺 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宝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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