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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承兑汇票纠纷
  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与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汉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庆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沛、朱鑫鹏、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福、范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22日,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兴业银行成阳支行开出两张票号分别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05323775030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陕西如意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凭证。2011年7月底,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业务,又将该两张金额各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1年8月原告为办理贴现,通过他人联系将该两张承兑汇票邮寄给案外人王某(童某丈夫),欲通过童某办理贴现(童某于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案件犯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嗣后票号分别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5323775030,金额各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先后由乐清市华丰金具电器销售中心背书给杭州腾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腾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浙江中安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又背书给被告。本院2011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公示催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审理,

  2011年9月21日本院以(2011)成渭民催字第00002号通知兴业银行成阳支行停止支付该两张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2011年9月2日收到企业要求银行承兑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陕西如意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成阳支行)汇票贴现的申请后,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因收到承兑行通知该两张票据挂失,遂按规定向企业追索,并于2011年9月20日退回企业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据此,原审认为,原告将两张承兑汇票邮寄给童某后,童某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办理贴现中票据流失,但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本案所涉及的两张票号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5323775030的金额各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置于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所称的收到企业要求银行承兑该两张汇票贴现的申请所提到的企业应该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持由浙江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凭证在银行承兑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7日,不仅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单位时间不同且显属时间倒置。被告的行为属持票人因恶意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8月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贴现的过程中遗失票据,原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滥用诉讼权利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接受转让的两张编号分别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05323775030,金额各为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陕西如意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将所持的两张编号分别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05323775030,金额各为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陕西如意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C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成阳支行)返还给原告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被告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反诉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A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体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属于伪报票据丢失,原审认为票据在办理贴现时流失,可以适用失票救济程序是明显歪曲法律,被上诉人是主动将票据交付个人,试图到个人处贴现,不属于被骗,不能以丢失之名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2、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对恶意取得人有明确规定,而原审将本案中“背书时间不同且显属时间倒置”属于恶意取得的判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票据采取严格的“文意主义”,不能以其他证据推翻票据上的记载,当其他证据

  与票据记载不符时,应当以票据记载为准。背书时间并非上诉人记载,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即使背书时间记载错误也不影响票据权利,背书记载日期不符就属恶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即使9月20日银行将票据退还给前二手“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转让给上诉人前手“浙江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上诉人,转让行为仍然有效,不违反票据法规定,理由是票据转让并非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不知道前手转让的票据存在瑕疵;法律没有规定挂失期间转让无效;上诉人系交易、支付对价取得,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3、即便认定上诉人恶意取得,取得票据的民事行为无效,也应当是双方返还,而不是单方返还,应当是逐一返还,而不是隔墙返还;综上,原审法院无端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B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合格的失票人,答辩人取得两张汇票完全合法;答辩人将两张汇票邮寄给童某的目的是为了贴现,童某作为个人与答辩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合法关系存在,答辩人未将汇票背书给童某,童某完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童某告诉答辩人汇票丢失采取了欺诈手段,答辩人之后的背书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之后的后手的行为都违背票据法的规定,且违背背书的连续性,答辩人作为失票人的主体资格完全成立。2、上诉人确实属于恶意取得票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浙江中安公司之间交易的凭证均系伪造,上诉人提供的汇票中,德力西公司、中安公司与上诉人作为前、后手的三次交易中的被背书人都是空白,没有完整体现交易的全部内容,是不连续的,根据乐清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9月7日两张汇票在乐清支行,不可能在市面上流转,2011年9月20日,两张汇票遭退票后再次流入市面,上诉人却在9月7日完成背书转让,充分说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3、上诉人上诉观点所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以程序法中的规定与特别法对抗错误,其提出的双方返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从案外人处取得票据款,没有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是合法取得,没有证明自己取得票据不存在“明知”,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恶意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为了办理贴现,通过他人联系将该两张汇票邮寄给案外人王某(童某丈夫),欲通过童某办理贴现,票据显示被上诉人进行过背书。2011年10月19日,渭城区人民法院发布公示催告公告。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渭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两张票号分别为3090005323775029和3090005323775030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所涉票据,是被上诉人将诉争票据以邮寄的方式交给了案外人王某,其目的是欲通过王某之妻童某办理贴现,从而失去了对诉争票据的占有,此种情况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而被上诉人却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与事实情况显然不符;票据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因焚烧、破坏、毁损等而导致票据从物理上不存在或者无法使用,通常称为票据灭失;相对丧失是指因被盗、遗失等不以票据持有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而脱离了持有人对票据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则明确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即票据丧失的情形应包括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将诉争票据交付个人王某欲贴现,其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贴现,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童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中对本案诉争的票据属欺诈取得,且该童的所涉嫌的犯罪中包括本案诉争票据,换言之,被上诉人是因其自身用诉争票据进行违法行为而导致其失去对诉争票据的占有,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范畴上列举的“票据丧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亦不属于法律范畴上的“失票人”,其并不享有法律赋予“失票人”的相应权利,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取得一节,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着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我国法律对恶意取得票据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其和前手之间存在交易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不存在对价交易而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恶意取得情形的证据,原审仅以背书时间不同且显属时间导致而认定上诉人属恶意取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参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700元,二审诉讼费13800元,共计34500元,由B市高新区B宏盛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昕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楠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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