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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承兑汇票,基础关系
  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

  委托代理人董丽冰。

  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玲。

  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吴有风,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晖、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出票人嘉峪关市祥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签发票号分别为31300051/25438172和31300051/25438173、付款行为兰州银行嘉峪关分行、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1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范小玲的私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A投资公司在两张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称后背书转让给工行东绒支行委托收款。11月28日,付款行兰州银行以“此票已挂失”为由拒付。A投资公司遂于2012年12月7日以B公司隐瞒事实,违法申请公示催告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包头市C钢铁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交付崔凯贴现。7月22日,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交付A投资公司。2012年8月,B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8月31日,该院依法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9月18日,该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因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根据B公司申请,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嘉民催字第10号、(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31300051/25438172和31300051/2543817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B公司有权请求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投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B公司认可背书栏内其印章的真实性,A投资公司承认被背书人的名称系其自行填写,A投资公司又背书给工行东绒支行委托收款,虽然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但A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证据,相反,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张汇票是由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而非B公司交付。因此,其持有的票据并非背书转让所得,而是以其他方式获得。而A投资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前手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账目,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此外,虽然A投资公司称B公司在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又将汇票交还给了出票人,但出票人已书面否认B公司曾将汇票交还。因A投资公司持有的票据非经背书转让所得,且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A投资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A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A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票据背书连续,A投资公司是票据记载的最后权利人。原判决一方面承认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又否认A投资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A投资公司合法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A投资公司基于与第三人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这有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证明及账目往来明细可以证实。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A投资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了对价,而且法律并不禁止票据空白背书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A投资公司取得汇票后,按照规定完成背书事项,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A投资公司能够提供取得票据的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A投资公司持有票据,这个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了A投资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若B公司对A投资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否认,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3、原判决未优先审查B公司票据是否真的遗失,对A投资公司明显不公平。因B公司是基于公示催告程序而得到法院的除权判决,从而取得涉案票据权利,该程序所提供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仅仅只是依据申请人单方的陈述来推定的,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现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法院应该优先审查公示催告申请人所主张的票据遗失是否真的存在。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票据系遗失的,相反,在A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小玲的谈话录音中已经很明确,涉案票据并没有遗失。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帮他人申请的,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实际上就是B公司和包头C钢铁有限公司利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恶意串通,骗取不当利益。4、原判决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混淆,将基础关系凌驾于票据关系之上,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应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来推翻、变更票据上的权利,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体现。涉案票据的票据关系很清楚,而基础关系相对复杂。在涉案的两张汇票的记载事项都很明确,记载内容简单明了,汇票背书连续;票据已经作成,其票据关系应当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原判决不去审查票据关系,用基础关系来否认票据关系,不符合处理票据纠纷原则。请求撤销(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2012)嘉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投资公司为编号31300051/25438172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权利人,撤销(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投资公司为编号31300051/25438173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权利人。

  B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票据认定实质上非经背书转让所得,完全正确,A投资公司与B公司之间既不认识,更不存在商业往来,A投资公司也认可其票据并非从B公司处获得。2、A投资公司至今未能证明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陈述两张承兑汇票是从包头取得,这一说法与A投资公司的汇票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截然不同,本身自相矛盾。A投资公司提供了账目往来明细,却没有提供相关借贷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A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A投资公司所谓的A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上是其下属公司,属于A投资公司控股的企业。3、对于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前后手之间必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B公司与A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关系。4、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合法有效,A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根本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未向法院申报,因此,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投资公司自身承担。5、A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不会因除权判决而丧失,其可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投资公司能否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请求及其是否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关于A投资公司能否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A投资公司提出由于A市下大雪,路面结冰,导致邮件延误,其无法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主张权利,属于正当理由。故A投资公司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A投资公司是否是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后,他人将已经空白背书的汇票交付A投资公司,由A投资公司自行填写其为被背书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视为其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对票据遗失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投资公司取得汇票存在上述情形,而A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实际前手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B公司以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A投资公司的下属公司,否认该双方之间的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性,出票人嘉峪关市祥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B公司签发的票号分别为31300051/25438172和31300051/25438173,付款行为兰州银行嘉峪关分行、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1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A投资公司系诉争两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A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四、内蒙古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票号为31300051/25438172和31300051/2543817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均由张掖市B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工

  代理审判员周雷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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