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案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自然转化?债务能否混同?
关键词:南京离婚律师,南京婚姻律师,婚内债务
  【问题】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自然转化?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混同呢?请看以下真实案例:

  【案例】

  B与Y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

  委托代理人田娟。

  上诉人B因与被上诉人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Y的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与Y于2008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B给Y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Y6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B为Y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双方结婚前,是Y婚前个人债权,Y所借给B的财产也系Y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没做约定,结婚后仍是独立个体,不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该笔借款也非用于结婚时共同财产的购置,不存在婚后债权债务抵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到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否认借款6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Y起诉要求B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Y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B负担。

  上诉人B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6万元债务是虚假的。Y主张B因做生意之需向其借款,而B被其单位派至日本学习三年,并没有做生意。对于6万元的来源,Y主张是其个人积蓄,一直放在自己的箱子内,把钱借给B时并无第三人在场,明显有说谎之嫌。2、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书写了借条与保证书,保证书是在2008年9月19日双方结婚之后写的,而Y陈述是在2008年8月2日结婚之前写的,B要求对此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3、双方系夫妻关系,Y的诉讼不应受理。B出国后,Y每月从B的工资卡中取款500元,这期间B还向其汇款7千多元,共约2.5万元,这些款如果是B的个人财产,应从6万元中抵扣,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B无法偿还,因此本案诉讼不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Y答辩称:1、B主张6万元借款虚假不能成立,因为有其书写的借条和保证书为证。2、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而书写借条是2008年8月2日,该笔借款是B个人债务,Y每月支取的500元,这是B给的生活费,这些款项不应该从借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Y以B书写的借条要求B归还6万元借款,B对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在2008年8月4日双方结婚后书写的,且不存在借款事实。而在借条中落款日期明确记载为2008年8月2日,况且B又于同年9月19日又书面写了保证书。B虽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但直到二审判决前B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据此,Y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的证明力较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鉴于借款发生于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B在借款、领取结婚证后不久便于2008年9月28日去日本研修,回国后双方均认可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系B婚前个人债务,借款人B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Y6万元借款正确。

  综上,上诉人B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二Ο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媛媛

  【解读】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但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夫妻双方是一个共同体(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对内而言,两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因婚姻而消失。所以,原被告双方结了婚,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