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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案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债务
关键词:南京中级法院,南京合同律师,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案例】

  李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建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按照一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通知被上诉人到庭签收开庭传票,多次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邮件以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之后上诉人告知法院其已经到被上诉人家中找到了被上诉人,本院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又向被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合议庭再次到被上诉人居住地,将传票留置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叶某未到庭,由杨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杨某系夫妻,李某系叶某的姨父,叶某曾在李某的家具经营部工作。2012年1月19日,李某收到朋友李乙出借的100000元后即于当日将此款转至杨某的账户。

  2013年2月18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叶某、杨某清偿借款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证人李乙出庭作证:李某称其外甥需要100000元,让自己借款给其外甥,自己表示不认识李某的外甥,只能借款给李某,后汇款100000元给李某。叶某、杨某不认可此款系借款,辩称该款系李某结算的工资及偿还此前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某、杨某虽然认可收到李某给付的100000元,但否认此款系借款,因此李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李某仅提供证人李乙的证言,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李某关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1月,以发工资和还他人欠款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向朋友李乙转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该款汇至杨某的银行卡,并约定月利息5%,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2012年11月,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转入了李甲的账户,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两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约定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叶某、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某提供一份李甲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对账单。自2012年2月开始,即收到100000元转款后第二个月,杨某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每个月转给李甲5000元,直至2012年11月,共计50000元。以证明与叶某、杨某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利息为5%,因该款是上诉人向李乙所借,所以在支付利息时,上诉人就让杨某直接付给了李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某让其将5000元每月转给李甲的事实。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共计50000元。对于转款理由杨某陈述:“李某没有告诉我这个是利息,也是李某让我打给李甲的,因为他说李乙那里借了100000元,李某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让我帮助还款,每一次李某让我们给别人打款也是经常的事”;对2012年11月之后不再转款的理由,杨某陈述:“因为这只是利息,不是本金。李某说是从李乙那里拿来的100000元的利息。那个时候我刚好生意也不做了,所以手上没有资金,因为利息太高了,所以就没有打款了”。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说明、证人李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杨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与叶某、杨某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利息为5%,且杨某也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应李某的要求向李甲每月转款的事实,虽对上诉人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杨某对转款事实及转款事由的解释含糊不清,其也陈述2012年11月不再支付5000元是因利息过高,且对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亲属间为日常生活及经营所需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没有书面借条的情况符合常理;另,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的李甲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转款凭证、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与杨某支付款项时间、金额,及在二审中不再付款原因的陈述相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杨某的100000元系出借款,约定月利息为5%,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某交付100000元款项后,杨某也按上诉人指示将部分借款利息汇至指定账户,双方均以行为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虽抗辩收到上诉人的100000元并非借款,但其抗辩意见不具有说服力,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一致认可杨某分十个月共支付50000元,上诉人陈述该款项为十个月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2012年7月6日发布的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本案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止2012年11月利息为28240元,该部分利息也已经履行完毕,超出的2176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为78240元。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诉请主张支付利息,故对2012年11月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同意被上诉人归还本金50000元,此系上诉人李某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杨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叶某共同偿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23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叶某负担。上诉人李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杨某、叶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路进良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廉

  【法规】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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