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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案例】男女朋友谈朋友期间书写的欠条,是否能得到支持 |
关键词:南京中级法院,南京合同律师,男女朋友 |
【问题】
男女朋友谈朋友期间书写的欠条,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
Y诉B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573号
原告Y。
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原告Y诉被告B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案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至少4000元,最迟于2013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归还9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
原告Y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资料。
被告B辩称,与原告此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9000元中被告只借了原告9000元,该款已归还。另20000元是在双方谈朋友期间一起用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并非被告所书,签名也不像是被告所写。
被告B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相识,接触后有恋爱意图,后关系转淡。自2011年10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29000元。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所书的一份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我B(32082919860907****)欠Y29000元(贰万玖仟元),保证从本月开始每月至少还款肆仟元,至2013年6月止,将所有欠款还清。如不履行,我后果自负,可走法律程序。此后被告只还款9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对欠条上其署名不予确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资料、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对被告享有债权,提供了欠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可证明债权成立。被告不确定欠条上其签名是否属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予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Y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 ○ 一 三 年 八月 十 四 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奕 琪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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