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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例】欠款合同纠纷及夫妻债务问题
关键词:南京合同律师,夫妻共同债务,欠款纠纷
  B与Y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 。

  委托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男 。

  委托代理人:杨鹏,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 。

  委托代理人:柴建伟。

  上诉人B与被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新、被上诉人Y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19日,原告Y同被告于某对往来帐目进行结算,被告于某向原告Y出具欠条载明:“今欠Y七十六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欠借人:于某”。2009年4月7日原告Y曾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于某、B。案件受理后,2009年4月24日被告于某还款20000元。2009年5月2日原告Y同被告于某就2007年6月19日欠款达成还款计划:“双方确认已付欠款20000元正,下欠74万元(柒拾肆万元,尾款Y放弃);双方对此债务均无争议。双方约定2009年12月30日以前还欠款贰拾万元,2010年12月30日以前还伍拾肆万元。”

  2009年5月7日原告Y撤回起诉。之后,Y收到于某偿还的欠款25 000元。

  另查,被告于某、B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于某应当偿付原告欠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偿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于某欠原告Y货款763 58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于某还款20 00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原告Y自愿放弃尾款,并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740000元及还款期限,但被告于某仅还款25 000元,余款715 000元未能偿还。故于某应当清偿原告Y71500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同原告Y达成还款计划,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某延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同期贷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本金及期限有误,本院纠正为66 007.50元( 175 000元×0.4875‰×自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计28个月+540 000元×0.4875‰×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计16个月)。

  第二,关于被告B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被告于某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B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于某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夫妻间离婚协议及被告于某个人的还款计划均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Y要求被告于某、B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对原告所诉之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Y对被告B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9年4月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债务起诉被告于某、B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9年5月2原告Y同被告于某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分两期清偿债务,该协议对被告于某及连带债务人B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原告Y对被告B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B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于某、B偿付原告Y欠款715 000元;二、被告于某、B给付原告Y利息66 007.50元。

  上诉人B不服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真实的,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明确。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7年,在2009年3月B与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被上诉人Y就起诉要求偿还债务。而且76万元的债务只有一张欠条,没有其他凭证能够印证该欠条的存在。如果仅凭一张欠条就直接认定债务的真实存在对于已经与于某离婚的上诉人B来说十分的不公平;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如果是真实存在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76万元的债务来源就是业务往来,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对上诉人的利益的侵害;第三,如果本案所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2009年5月该笔债务也转化为了被上诉人于某的个人债务。我们认为,在2009年5月于某出具上述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Y已明知上诉人与于某已离婚,在此情况下,Y已无任何依据确认于某能够代表B,其接受由于某单方面出具的还款是将上述共同债务转变成了于某的个人债务。还款计划是于某与Y之间达成的新的协议,而在这份还款协议中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只能认定为于某的个人债务。且于某在出具该还款计划时与B已无夫妻关系,因此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B。最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2009年Y撤诉后,再未向B主张过上述债权,其时效已过。综上,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Y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于某与B离婚时B取得共同财产共计100余万元,于某净身出户,所以说不可能存在于某与我们相互串通的事。再有,还款计划不是产生了新的债务,而是对原有的债务的约定。本案也未过诉讼时效,因为我们在法院诉讼过,后来撤诉了,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这个债务是拉砂子产生的款项,是新疆中天置业公司用的砂子,砂厂是Y的哥哥开的,我是中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的哥哥去逝后,Y找到我,我用自己的名义打了个条子。实际上,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应该是Y哥哥合法的继承人及新疆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上诉人B对2007年6月19日由于某书写的欠条产生的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B上诉称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于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转变了该债务的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Y以2007年6月19日由于某书写的欠条为证诉讼至法院,该债务的形成在于某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情形。(2)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综上,上诉人B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于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转变了债务的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Y诉讼主要证据系2007年6月19日于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对于其后由于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以及收条,只能说明是对2007年6月19日所欠款项的履约情况,而非转变了债务性质,故对于上诉人B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08元(上诉人B已交),由上诉人B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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