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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则浅析
关键词:南京企业法律顾问,新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对“保全”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新民诉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添加无疑是一个亮点。过去关于保全程序,仅限于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实施控制性的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而行为保全则专注于债务人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目的是防止不法行为继续进行,防止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将“行为保全制度”加入到民诉法之中,拓展了保全制度的范围,弥补了过去仅有财产保全的不足,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新民诉法对于“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和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其次,新民诉法对诉前、诉讼、仲裁前的行为保全管辖都有规定,但对于仲裁中的行为保全的管辖没有涉及,这或许将在《仲裁法》的修订或者司法解释中加以解决。

  对于“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有观点认为,应当有别于财产保全案件由申请人单方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据单方的证据做出裁决的审查方式,应该给予被申请人出席听证进行申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应以对席审理为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裁判的公正和执行提供保障。

  对于行为保全裁定该如何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行为保全中,保全措施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酌定,大体包括指定监管、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强制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等。可以相应采用“指定监管令”、“禁止令”和“强制令”等。这样称呼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为保证行为保全措施的强制效力,对于上述监管令、禁止令、强制令等不同种类保全措施,如当事人拒绝履行,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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