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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例】第二次起诉离婚是否一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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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小陶。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就不好,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其原以为经过磨合,夫妻感情可以培养起来,但被告一直对其很冷漠,在其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并多次吵闹要离婚,2010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其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做和好工作,双方仍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小陶的监护、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彼此互相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比较好,虽偶尔争吵,但都能相互谅解,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多次联系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肯接其电话。现在其仍愿意和好,不愿意离婚。且儿子小陶现在正在生病,离婚对孩子会产生不好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小陶,现因疝气手术在家休息,术前为禄口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朱某某外出做皮毛,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陶某某于2011年4月以夫妻关系不和睦、无法正常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陶某某于2012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虽经调解,但因原告陶某某不愿意和好,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病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不和睦主要是因为被告朱某某外出做皮毛生意,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愿意多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申 慧 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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