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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例】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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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诉B婚约财产纠纷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下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Y。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B。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Y诉被告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相识,于2012年8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底,被告及其介绍人要求原告及其家人至被告处提亲,并要求给付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两金(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链一条)。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举行订婚酒宴的饭店包间内,将上述彩礼交给女方的介绍人杨某清点后交至被告手中。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订婚酒宴款4000元。订婚之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办理结婚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价值368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426.8元的金手链一条和订婚酒宴花销4000元,共计30106.8元。

  被告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给付的上述钱物是订婚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按当地习俗,订婚时男方应给女方买衣服,当时双方谈好由男方出资,女方自己买衣服。被告收到的2万元已用于买衣服和办仪式了。订婚前被告就提出了13万元的条件,后经介绍人撮合,被告在订婚时给2万元加两金,领证前再给10万元,共给付12万元加两金。原告对此也认可了,其订婚时才带了2万元,后来原告认为余款10万元经济上负担不起并提出结束恋爱关系。从整个过程看,双方未领证的原因并非被告不同意,而是原告考虑到经济困难,不同意给付另外10万元所致。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酒席钱4000元已经支出,并非彩礼,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将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链一条经介绍人杨某清点后交给被告B。当天的订婚酒宴款4000元由原告Y支付。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结束恋爱关系,双方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古老的风俗之一,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女方的钱或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Y应被告要求,按当地习俗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B现金2万元、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系原告Y向被告B表达爱意,进而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这些款物在性质上应属于婚姻法上的彩礼。被告辩称该款物不属于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并结束恋爱关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酒宴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为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Y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

  二、驳回原告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占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日

  书 记 员  徐 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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