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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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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

  上诉人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安××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投资帐户授权协议书》,约定双方某作进行贵金属产品投资,乙方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设投资帐户作为合作投资账户,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合作投资之原始出资额并授权甲方作为单一帐户管某某全权负责投资管理。合作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授权投资协议期内,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操作合作帐户(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合作账户进行交易,划转资金、提取现金等);不得自行或授权甲方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操作合作帐户,否则由此导致的损失全权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选择“每季度预期收益60%,客户承担20%的风险,获利每月甲方五乙方五分成”的收益与亏损分配方式。乙方每三个月可重新选择一次合作模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如乙方未提供书面确认资料,则甲方按之前模式继续进行操作。协议书还明确,乙方选择的上述合作模式,若合作期满,如果出现亏损超过原始出资额10%、20%的,超出部分全由甲方承担,如果出现亏损低于或等于原始出资额10%、20%的,则出现的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在原始出资额以上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照选定的操作方式分配。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9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7日与甲方签订委托协议,7月19日入金,由甲方代为操作乙方天通金账户。甲方于2011年7月19日进行首次操作。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首次操作日(2011年7月19日起)与乙方甲结算。根据目前情况,截至2011年8同19日12:00,乙方账户余额约46470元。按照双方约定,因甲方操作总亏损53530元,甲方应承担33530元亏损资金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乙遵守合同约定;2、甲方于2011年8月19日向某某指定帐户汇入10000元,乙方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入金某作;3、甲方承诺乙方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交易资金达到80000元,未达到这一标准则继续以每亏损5000而给乙方汇入10000的方丙行,如果达到80000以上,甲方可以不用继续向某某账户打款;4、截止2011年9月20日,甲方应对未入金部分(即23530元)按年化0.5%向某某支付利息。于20日当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5、2011年9月20日以后,双方按原合同进行合作。双方确认前述补充协议中的第2条对应的1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至2011年9月15日,双方某作账户内期末权益为56155.01元。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韩某某的账户密码被修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投资帐户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8月19日,安××公司应承担韩某某资金损失33530元事实清楚。对于此33530元的履行时间,安××公司认为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履行。而韩某某认为其中10000元已经在2011年8月19日履行完毕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剩余的23530元。双方的《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安××公司承诺韩某某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交易资金达到80000元,未达到这一标准则安××公司以每亏损5000而给韩某某汇入10000”亦约定明确,但双方在诉讼中对前述约定如何执行又有争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补充协议》第一段对截止2011年8月19日的资金亏损进行了分担,符合《投资帐户授权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其中第2条、第4条的约定与安××公司应承担的33530元亏损相呼应。因此,韩某某主张33530元中的10000元已付成立。安××公司对剩余2353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对截止2011年8月19日双方某作投资行为的结算,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对协议第4条中23530元的支付时间存在歧义,但是,如果该23530元需在双方某作期限届满后才履行显然有悖于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也与第4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故该院采纳韩某某的意见,对23530元及利息10元,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亏损5000汇入10000的问题,根据《投资帐户授权协议书》,韩某某选择的是客户承担20%风险的分配方式,对该分配方式,签约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补充协议》第1条亦明确双方乙遵守合同约定。在此前提下,如按照韩某某对亏损5000汇入10000的计算,加上安××公司已经确认的亏损33530元,结果所得显然与前述约定不符。故对此笔费用,该院采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资金损失23540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韩某某负担434.5元,由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资的四大因素,风险、资金、操作、时间缺一不可。任何违反这四大因素的行为都对投资有重大影响。l、就资金而言,案涉资金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设的韩某某个人账户中,而非打入双方指定账户,更非在安××公司处。2、就时间而言,韩某某在原审诉状中“合同履行一个月后”的表述,恰恰证明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两年期资金义务。事实上,韩某某是将合同的时间价值直接排除,将两年约定缩短为一个月。3、韩某某认为安××公司承诺其每季度获利60%,与事实根本不符。韩某某在原审诉状中“不见安××公司所承诺的60%收益”的表述,是韩某某对事实的绝对歪曲。事实上,安××公司并未承诺季度收益60%,而是预期收益60%,对此,有书面合同为证。且投资收益的基础是韩某某必然承担亏损或者不获利的风险。否则以100000元投资一个月期计算,韩某某只需承担一个月中的20%的亏损,却可以获得60%的利益。事实上,利润应按季度计算,且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关于安××公司承诺的预期收益60%,韩某某所要承担的风险是阶段性的可能没有任何利润和可能的资金亏损。按照韩某某的计算方式,如未达到约定的收益,则安××公司需补偿给韩某某近6万元,与其账户资金余额相加将大大超过本金,其根本不需承担任何风险,就此,不难看出韩某某的险恶用心。每季度预期60%的收益,其本质是要承担更大的达不到这一预期收益的风险,才有可能成立,投资四大因素中,缺少了风险就没有预期的利润。4、2011年8月19日的协议,是双方鉴于亏损严重,在韩某某的要求下达成的。原因是韩某某认为亏损严重,需要给自己一个心理减负。安××公司本着风险必然承担的前提,约定在当时的资本金状态下,以亏损5000汇款10000的方式给韩某某一个安心的机会。当时就给韩某某汇款10000元,是因为韩某某账户资金的确太少了(因为安××公司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协议由韩某某起草,经安××公司修改,将亏损5000汇款10000的补偿方式以协议确定下来。5、亏损的53530元由安××公司承担80%,歪曲了双方两年合作的基础,韩某某直接将两年的合作期缩短为一个月,不符合最初的约定。一审调解某某,安××公司提议的方案是账户款项达到8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但韩某某就两个字,不行。韩某某弃约定于不顾,单方撤资,则必须将安××公司多汇给韩某某的所有资金退还安××公司。安××公司不同意韩某某将约定的投资时间由两年缩减为一个月。6、安××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给韩某某的10000元,并非如韩某某所说的用于先行支付亏损,而是为了给韩某某一个心理安慰,补充资本金以缓和韩某某的心理压力,也是对亏损5000汇款10000这一约定的履行。投资领域里的说法是有多大的心理承受能力做多大的投资项目。7、至于韩某某说的余款利息,对安××公司而言不算什么,但韩某某竟然以此来证明亏损5000汇款10000是惩罚性条款。该条款根本不具什么惩罚性,否则就违背了当初合作的本意。没有任何风险的巨额利润投资,就是巴某某也做不到。韩某某的这种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安××公司履行了约定,但将安××公司的履行行为作为亏损额度的整体履行的前提,更是违背了共同盈利、分担风险的初衷,韩某某有恶意投资之嫌。8、关某某作手续费。如果安××公司恶意操作,首先就不会与韩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也不会与韩某某签订任何形式的责任承担书,因为恶意操作的结果就是韩某某亏损而安××公司受益,更不必向韩某某先行支付10000元资本金,并按照亏损5000汇款10000的方丁续进行合作。手续费也非安××公司收取,而是由交易所收取,跟安××公司毫无关系。韩某某所称操作账户记录存在重大不合理及安××公司骗取手续费的嫌疑,属于恶意怀疑。韩某某在原审诉状中称其因安××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只为赚取手续费的欺骗行为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公司支付63540元及支付本案的费用。仅从韩某某的诉请数额上就能直接看出其险恶用心,即为了逃避其本该承受的投资风险,而将投资风险恶意转嫁给安××公司。9、韩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3证明安××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此证据用一般常理就能推翻,且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安××公司收取了手续费,因为手续费是交易所和国家收取的。韩某某如认为安××公司收取了手续费应举证证明。韩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应结合投资时间为2年这一重大决定性条件进行认定。韩某某要求安××公司在一个月内就承担亏损不符某某方戊的根本原则。对于韩某某的任何亏损,安××公司都有承担亏损责任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是在两年期满时,而非在一个月或者根本不到一个季度时间内。韩某某的行为是有失公允的单方面恶意自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是因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即韩某某有恶意自保意图,并利用安××公司的善意恶意歪曲事实。双方原本基于共同获利目的,经协商后自愿结成合作伙伴,分担风险,分享利润,对投资风险也是在两年期满时进行分担。而韩某某现在的做法明显就是在抽逃资金,让安××公司承担绝对风险,且还是在合作时间未届满之时,这对安××公司是不公平的,完全扭曲了双方的投资初衷。10、2011年9月初,韩某某修改了账户密码,事实上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在安××公司几十次催促下,韩某某修改了密码,但修改完后未将密码交还安××公司,其用意十分明显。韩某某还主张密码是由安××公司修改的,而事实上安××公司根本没有修改密码的权某,对安××公司而言,修改密码也根本没有必要。11、安××公司承诺承担的80%的资本金风险,计算的时间点是在两年合作期满清算时,而非一个季度都不到的时候。韩某某在原审诉状中提出的主张,远远超出其投入资本金的数额,不是恶意是什么?投资有盈有亏,阶段性盈亏,不代表根本性盈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安××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安××公司承担因其操作亏损产生的53530元资金损失中的3353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3353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从合同的签订目的看,安××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因其前期操作产生较大亏损,为继续履行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投资帐户授权协议书》,双方对损失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看,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截止2011年9月20日,甲方(即安××公司)应对未入金部分(即23530元)按年化0.5%向某某(即韩某某)支付利息。于20日当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了“甲方承诺乙方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交易资金达到80000元”。上述事实,结合安××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安××公司关于案涉33530元款项应在两年合作期满后履行的主张,显然有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支付剩余23530元及10元利息并无不当,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代理审判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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