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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证据的认定】法院不予认定QQ聊天记录证据的案例
关键词:南京借款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袁某诉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7月1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现金10万元,并通过朋友南湖农行账户向被告汇款8万元。同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10万元欠条上注明“于近期还清,4月25日-4月30日”,8万元的欠条上注明“于2011年7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中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5月1日,8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7月21日。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吉水县公安局螺田派出所证明、0VIP东方视线摄影学院结业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曾用名徐某某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情况及承诺还款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两页,证明原告通过南湖农行帐户向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的事实;5.收入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

  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南湖出庭作证。证人南湖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于2003年同事时认识,现为要好的朋友。原告从事摄影、跟妆及培训工作,月收入不少于一万六七千元。其向被告转账8万元的农行账户是原告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一直由原告使用。

  被告姜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有异议,答辩人从未向某告借取过该笔款项,原告本人失业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答辩人10万元现金。10万元的欠条形成原因是原告与案外人毛某某发生男女关系后,原告自称怀孕并以自杀等相威胁要求毛某某赔偿,毛某某无奈骗说同意。但原告提出不再相信毛某某,要求由答辩人向其出具10万元的欠条,答辩人再找毛某某要。因答辩人与原告、毛某某都是朋友,为解决此事,答辩人被迫向某告出具了该10万元的欠条,并另由毛某某向答辩人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份。2.另外一笔8万元的借款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已经清偿完毕,分别于2011年5、6月份偿还2万元,2012年2月15日向某告指定的张某某账户偿还6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手机短信两页,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QQ聊天记录(“梵”为原告昵称,“三上大王”为被告昵称)四页,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8万元借款,且不存在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提供2011年4月25日毛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作为参考。

  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是前年在QQ聊天群里认识的。其与原告有一次出去喝酒之后发生了男女关系,两三天后原告称自己怀孕了,要求其带她去做手术,并要赔偿两百万元被其拒绝后,原告就扬言自杀及到其家里闹。四五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其与原、被告在西站对面被告办公室里协商解决此事,原告说不想再跟其有联系,提出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再让其向被告出具欠条。其在向被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之后就先行离开了,之后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其不清楚。

  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及书面证言中提及的原告从事摄影职业有异议;对10万元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异议,其记载的欠款并非借款;对证人南湖的证言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有培训合同和领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在培训金额达五六万元且全部培训还没结束的情况下就现金支付了全部的培训费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用。对证人南湖的证言,关于原告职业、收入水平、8万元汇款情况等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6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对手机短信中的往来手机号码系原、被告手机号码及QQ聊天记录中的“梵”、“三上大王”分别为原、被告昵称无异议,但对短信及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有异议,并非出自原告本人;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手机短信内容被告已提供存在手机里的短信原文供法庭核对,且原告确认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张某某系其当时的男朋友,虽原告辩称当时手机处于丢失状态,可能系他人盗用其号码向被告发送短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张某某账户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决定予以采用。QQ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证人毛某某因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曾用名徐某某,从事摄影、跟妆、摄影培训工作。被告姜某,曾用名姜某。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8万元,当天,原告通过朋友南湖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月25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上午现金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当天晚上,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各一份,约定8万元的借款于2011年7月20日还清,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30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某告指定的张某某账户(账号:某某)还款6万元,现尚欠12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并非借款,该欠条系被告为解决原告与案外人毛某某的一夜情纠纷而向某告出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关于现金交付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该10万元的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关于另外8万元的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完毕,但仅提供了6万元的还款凭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姜某尚欠原告袁某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万元按年利率6.1%,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008.5元,被告姜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宁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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