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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案例】公司对员工调岗,须举证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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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Y有限公司与B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Y公司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Y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公司和南京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均为Z集团的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12月,B到X公司工作,2006年10月被Z集团调动到Y公司工作,2008年2月又调动到X公司,2009年1月再次调回Y公司。B与Y公司在2009年1月1日签有最后一期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注明B在该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合同约定B被安排在财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Y公司在江苏省内所涉及的业务区域内指定,B应服从。B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南京市管家桥。

  2010年5月4日,Z集团发出人事调令,将B调至Y江苏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泰州市,要求B于2010年5月5日到该公司报到。B不同意该调动,Y公司即从2010年5月6日起拒绝其到原办公地点工作。双方就调动事宜协商不一致,B自2010年5月7日起就不再上班。Y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6月3日、6月10日发出通知,告知B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离职手20续。10年6月8日,B通过EMS向Y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公司从2010年5月6日起不能为本人提供劳动条件、自2010年5月15日停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18日,B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明,B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000元,本案中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5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须双方协商一致或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Y公司就B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协商一致,对B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资水平也未予明确,亦未举证证明其调整B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B对于调整决定不服从并无不当。Y公司自2010年5月7日起不为B提供工作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责任在于Y公司,故其应当向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B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Y公司在与B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B在该单位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其亦无证据证明X公司已向B支付经济补偿,故认定Y公司应向B支付经济补偿29413.50元(4525元/月×6.5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经济补偿2941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 Y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判令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0)鼓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支付B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 一、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根据公司在江苏省内所涉及的业务区域内指定。然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7日起擅自离岗,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到岗上班,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有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判决应从2003年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签订,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并不在我公司工作,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Z集团发出人事调令,将被上诉人B调至Y江苏分公司工作,上诉人Y公司未与被上诉人B协商一致,被上诉人B不服从调动,上诉人Y公司又拒绝其到原办公地点工作,自2010年5月7日起被上诉人B没能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其没有过错。上诉人Y公司以被上诉人B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Y公司提出被上诉人B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Y公司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在该单位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且被上诉人B在上诉人Y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调动并非其本人原因,故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12月起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Y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正义

  审 判 员 郝立春

  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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