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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2015年江苏量刑规则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刑案律师
  “敲诈勒索罪”2015年江苏量刑规则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量刑规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4〕175号,20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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