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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南京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承兑汇票
来源|授权微信公众号『法律讲坛』发布 作者|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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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由出票人签发,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兑付的票据。它是企业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银行开票过程中,会要求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目前通常为30%左右。

  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成本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如1000万的承兑汇票,只收5000元的手续费);其二,每张票据纸张费0.28元。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还能获得活期利息。

  部分企业从银行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背书给票据中介进行“包装”后套取银行资金,这一直是票据业务的风险所在,监管部门也一再强调票据业务要有真实贸易背景。

  一、银监会处罚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行为(行政责任)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一、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203号

  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对已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发票、单据等凭证,经办行应在原件正面注明承兑(贴现)的银行名称、日期、金额等相关信息,防止虚假交易及发票重复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

  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5、《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

  二、“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贸易背景”

  在国内学术界和金融业界常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是我国《票据法》所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系指合同一方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其中不但包括提供商品或劳务等贸易项下,也包括货币给付和借贷。

  显然,《票据法》并未设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而是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对此,人民银行在1995年向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曾有阐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性,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显然,我国《票据法》秉承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未规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嗣后,人民银行在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也删除了“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条款;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约束条件缩小在信贷政策范围内;以后又将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的基础交易扩展至包括商品或劳务的贸易背景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司法实务判断(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票据在经济交往中广泛发挥着流通、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逐年增长。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2、最高法(2009)民提字第74号判决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期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

  本案中,民生总行营业部在接受葡之京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票据当事人为不具汇票上的效力的附条件背书行为,而且,《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之“条件”通常并不包含《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即在,因此,二申请再审人主张民生总行营业部根据贴现协议有关贴现不得附条件的约定即应推知前述“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可能由葡之京公司所作,理由不足。相反,基于《支持结算办法》所倡导的出票人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交易习惯,民生总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前述背书栏中“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是出票人新裕公司所作。

  3、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仍可主张票据权利。

  [裁判要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票据权利的取得不限于通过出票、背书等法定形式取得,若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则对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可主张票据权利。

  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就单纯交付取得票据是否也相应取得票据权利进行明确规定,最接近的规定是《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出票人和直接让与人陈瑜均确认是陈瑜向莲盈公司借款,而莲盈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陈瑜作为借款使用。从莲盈公司向陈瑜交付支票时起,该支票就未经背书。最后该支票为周克林持有,期间亦未进行背书,按照前述分析,周克林应对其合法取得该票据进行举证。在审查了周克林的证据后,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而认定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四、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刑事责任

  1、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非法贴现票据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摘要] 行为人非法为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单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 2008年14期

  综上,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矛盾,这在司法实践中不足为奇。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金融经济纠纷专业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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