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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案例:法院推定开户必签协议,仲裁管辖
关键词:南京律师,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期货交易,诉讼管辖,仲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2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开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74室。

  法定代表人:郑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开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交易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开义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白银产品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开户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其从未签署,非其意思行为,证据全部为电脑打印件,没有其签字,全部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原审裁定违背事实,无视证据规则,无视其质证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并非期货纠纷。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仲裁条款。三、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报表》、《持仓单、平仓单、限价单、交割单》、《资金流水》等,证实上诉人在取得入市交易资格后,在相关交易平台进行入市交易的事实。而该交易资格的取得,必须是上诉人在网上完成交易帐户的开设,并在相关交易平台提交了入市交易申请及签订《入市交易协议书》后方可取得。故该《入市交易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入市交易协议书》第二十三条载明:“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客户与交易中心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均约定履行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当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敏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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